(2015)浙温商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巨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巨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巨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骏。委托代理人:陈学智、钱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朱艳、夏晓丹。原审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原审被告:周建。原审被告:陈招骏。原审被告:杨和平。原审被告:陈爱珠。上诉人巨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4日,巨宝公司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82012280483),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固定年利率为6.72%,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放款,巨宝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巨宝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80万元,结清全部本金;利息仅足额偿还至2013年3月20日。2012年12月26日,巨宝公司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82012280485),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固定年利率为5.6%,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放款,巨宝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巨宝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861.66元及3769174.28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22.896406万元;贷款发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2013年3月21日,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扣划814.74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2012年10月25日,周建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8201200000031),约定以其所有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19幢2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巨宝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期限内签署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1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475**号),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11年7月28日,陈招骏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100000107),约定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巨宝公司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2年10月30日,峰邦公司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200000089),约定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巨宝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2年12月20日,杨和平、陈爱珠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200000118),约定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巨宝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给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巨宝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2.89640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编号900820122804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余额0万元,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3日按照年利率6.7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欠息为97554.75元。编号9008201228048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余额122.896406万元,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欠息为506841.63元);2.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对抵押物即周建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19幢203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3.峰邦公司、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对巨宝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巨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于编号尾号为04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巨宝公司认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在本金全部归还之后,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对于编号尾号为04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的500万元借款,由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公司没有与巨宝公司签订500万元的质押合同,而这500万元直接被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划扣,那么现在在本案起诉之前,巨宝公司都有向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查询这500万元的去向,但是浦发银行龙湾支行都没有配合;3、对于本案所涉的其他抵押保证合同,巨宝公司不发表意见。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巨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巨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浦发银行龙湾支行起诉要求巨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和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一、巨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28964.0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14.74元;以499813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4%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以4998138.34元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22896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编号900820122804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4条确定标准计算);二、巨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已偿还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97554.75元;三、陈招骏对巨宝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100000107)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融资金额2000万元为限,陈招骏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巨宝公司追偿;四、峰邦公司对巨宝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1200000089)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融资金额500万元为限,峰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巨宝公司追偿;五、杨和平、陈爱珠对巨宝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82011200000118)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融资金额1000万元为限,杨和平、陈爱珠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巨宝公司追偿;六、巨宝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对登记在周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19幢203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周建签订的编号为zd900820120000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融资额213万元为限),但债务人为温州市冷博士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223万元顺位在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巨宝公司负担,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负连带责任,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巨宝公司追偿。巨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未提供其于2014年4月1日划扣巨宝公司账户内5155185.80元的依据,应认定为上述款项已用于归还本案500万元贷款。原审法院未查清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上述扣划的依据,属于事实未查清。巨宝公司编号为90080167020002978的账户截止2013年12月27日尚有余额5155185.80元,此后未计息,但于2014年4月1日被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划扣。按照合同约定,划扣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本案500万元贷款。二、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提出其划扣500万元(或部分)系实现质押权的主张不成立。1、存单质押应担保的是未到期债务,而涉案存单质押主债务情况一审未予审查,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的质权应认定不能成立。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称该500万元作为存单质押,担保的主债务是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为温州市冷博士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信用证垫款。但该信用证垫款在2012年12月26日即本案借款发生时已逾期,存单质押作为对将来债权实现的担保已失去其原有意义,故质押不能成立。而事实上也存在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互相串通,欺骗巨宝公司提供担保。另外,所谓信用证系用于温州市内贸易,货物仅为监控系统一套、中央空调一套,但信用证金额为10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2、即使存单质押成立,质押期限也已过。根据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附件一载明期限为6个月,开户日为2012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无论按那个期限计算,存单质押的期限均已过。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无权就质押事宜划扣巨宝公司账户金额。3、即使存单质押成立,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没有提供2012年5月21日发生的信用证垫款的具体情况,其划扣500万元(或部分)也无相应的数据材料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发生信用证垫款、垫款的金额、温州市冷博士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均未予以审查,就支持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不清。三、所谓利息系因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的利息主张。本案的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即使按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该贷款的500万元可以用于归还贷款。那么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划扣该款项用于归还500万元贷款。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中,巨宝公司补充陈述:本案原审法院未通知温州市冷博士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未作陈述。上诉人巨宝公司、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在二审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巨宝公司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本案所涉的500万元贷款被用于温州市冷博士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为其信用证垫款所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编号900820122804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4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算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峰邦公司、周建、陈招骏、杨和平、陈爱珠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巨宝公司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对于所涉的500万元贷款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巨宝公司主张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的500万元质权不成立、质押期限已过、该50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扣划该50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用于偿还信用证垫款缺乏依据、浦发银行龙湾支行未及时扣划该500万元存款,以及原审未通知温州市冷博士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而审判程序违法,均与巨宝公司与浦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有关,而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者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若巨宝公司坚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另案诉讼解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巨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对于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审法院判决复利按编号900820122804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4条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巨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28964.0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14.74元;以499813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4%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以4998138.34元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22896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内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从应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上诉人温州巨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