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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海玲与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海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长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敖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玲,住,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春林、刘明珠,被上诉人王海玲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海玲于2004年11月到海特公司上班,于2014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行政部部长职务。2014年3月,海特公司部门整合,将王海玲从行政人事部调入生产经营部任质量主管,王海玲未同意该调整。2014年4月3日海特公司向王海玲下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解除王海玲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日停发工资。……”2014年4月8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王海玲的仲裁申请,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海玲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王海玲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驻外补贴500元/月,总计4000元/月。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海特公司未为王海玲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上事实有海特公司应聘人员面试考评表、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公司部门整合的通知、海特公司调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海玲与海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作岗位。2014年3月,王海玲工作岗位发生变更,双方未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海特公司方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而向王海玲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海特公司提供的证人向某、李某均为其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向某在仲裁时系海特公司的代理人,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海特公司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王海玲自2004年11月起在海特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共计9年零4个月,王海玲每月工资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王海玲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9.5×2=76000元。海特公司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应当按照相关机构指定的标准为王海玲依法缴纳。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王海玲要求2014年4月3日至7月22日的工资16000元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7月22日至结案之日止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剩余保险也由海特公司承担),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海玲与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王海玲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王海玲依法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起止日期和各自应当承担的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缴。四、驳回王海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海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1、本案应基于王海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在事实认定中同时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超本案审理范围;2、王海玲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两项理由不是事实。因被上诉人调动其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调整岗位后其工资并未降低。本案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3王海玲请求补缴2004年11月到2009年7月的社保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且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4、原审依据的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的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海玲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海玲主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4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收到,其没有签字的理由是其不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作岗位。2014年3月,上诉人变更工作岗位时,双方未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4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了,没有签字的理由是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海玲自2004年11月起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共计9年零4个月,王海玲每月工资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王海玲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非是双倍赔偿金,故原审法院依据第八十七条支付其双倍赔偿金4000元×9.5×2=76000元超出王海玲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更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答复,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海特公司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原审此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一、解除王海玲与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四、驳回王海玲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王海玲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二、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王海玲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王海玲依法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起止日期和各自应当承担的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