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潭民一初字第317号黄丽麟诉颜拥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有赌博恶习,且有第三者,家中的亲友多次对被告进行调解、劝说,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已于2012年12月分居,现已分居达两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分摊。被告颜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颜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加上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沟通不够,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平时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