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茂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茂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李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茂江至本区车墩镇联营路105弄南联小区20号501室刘某某住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郁某某。嗣后,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李茂江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另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2.56克、4.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茂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茂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