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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龚某某、宦某某,一审被告陆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宦某某,陆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女,2001年2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1944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宦某某,女,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一审被告陆某某,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宦某某,一审被告陆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某甲与被继承人龚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王某乙系王某甲与其前夫陈某所生育的孩子,离婚协议中确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龚某某系被继承人龚某甲的父亲,宦某某系被继承人龚某甲的继女,其母宦乙与被继承人龚某甲于2008年6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确定女儿宦某某由被继承人龚某甲抚养。陆某某系龚某某的前妻,二人于199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继承人龚某甲的亲生母亲王定怀早已死亡。被继承人龚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因病死亡。本案涉及的位于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原系龚某某祖上遗留的祖宅,龚某某于2000年12月29日与其子龚某甲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确定将老宅三间(即现在编号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分给龚某甲所有。2008年底至2009年3月间,王某甲与被继承人龚某甲对附14号房屋进行了翻建,龚某某亦出资、出力参与了该房屋的翻建,翻建为一层砖木结构的房屋。2010年12月,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被列入官渡区金马街道东连接线支线片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范围,被继承人龚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拆迁人官渡区金马街道东连接线支线片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选择了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为164.32平方米。另查明,龚某甲选择的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尚未与开发商签订每套回迁房屋的面积即可换取的回迁房总套数。现王某甲、王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的回迁房面积中,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并由二原告领取过渡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被拆迁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龚某甲与原告王某甲结婚前,由被告龚某某将祖遗房屋分家给龚某甲后翻建而来。由于该房屋现已被拆迁,而且房屋是在原有基础上翻建,被告龚某某亦提交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而原告申请的证人亦能证实被告龚某某出力、出物参与了建房,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龚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翻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故龚某某也应享有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的共有权。被告龚某某当时与被告陆某某仍系夫妻关系,龚某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从陆某某提交的(2012)官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可看出,二人对应该分割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置,故通过双方分割财产的协议,龚某某该分割给陆某某的财产份额应已处置完毕,故陆某某在该房屋份额中不再享有权利。鉴于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龚某甲的婚前财产,翻建的房屋系在该地基上建盖,故龚某甲应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王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龚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现龚某甲已死亡,其在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对于原、被告中哪些人应确定为继承人的问题。原告王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享有继承权,被告龚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享有继承权。被告宦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继子女,已与被继承人龚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龚某甲与宦乙离婚时双方确定宦某某由龚某甲抚养,宦某某一直与龚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故宦某某作为继子女亦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乙虽然在父母离婚时确定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但从庭审中王某甲的陈述来看,王某乙在母亲王某甲与龚某甲结婚后,并未与龚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未能与龚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原告王某乙不具有对龚某甲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陆某某虽系被继承人龚某甲的继母,但陆某某与龚某某结婚时,龚某甲已成年并与宦某某的母亲宦乙结婚,故龚某甲与陆某某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扶养关系,故陆某某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龚某甲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被继承人龚某甲在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分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应由继承人王某甲、龚某某、宦某某平均分割,但鉴于龚某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后在医院照顾被继承人并支付相关丧葬费用,故在确认三名继承人的份额时,将适当对被告龚某某进行照顾,予以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中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已拆迁并已确定了拆迁补偿数额及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故对继承人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的分割,参照原、被告各自应拥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另外,鉴于该回迁面积虽未确定为几套回迁房屋,亦不能确定每套房屋的具体面积,但为了减少双方的累诉,本着实际解决双方争端的原则,减少双方今后可能发生的过户、更名等税费的产生,故按照确定的164.23平方米调换面积,确定原、被告各自享有的面积。待开发商确定户形及面积后,权利人可自行至开发商处办理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至于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费,因拆迁政策系按照地基实测面积91.87平方米给付安置费,现原告王某甲没有固定收入,且住房已被拆迁,故该拆迁安置费由王某甲领取较为适宜。依据上述分析,继承被继承人龚某甲的财产前,龚某某、王某甲各自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折算后应为41.0575平方米;作为龚某甲遗产的82.115平方米,酌情考虑由王某甲、宦某某各继承26平方米,由龚某某继承30.115平方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对已被拆迁的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的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164.23平方米继承享有67.0575平方米;二、被告龚某某对已被拆迁的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的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164.23平方米继承享有71.1725平方米;三、被告宦某某对已被拆迁的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的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164.23平方米继承享有26平方米;四、已被拆迁的位于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的过渡安置费由原告王某甲领取;五、原告王某乙、被告陆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宦某某承担4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上诉人王存梅继承120平方米,王某乙继承21平方米。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龚某甲的婚前财产错误,诉争房屋是王某甲与龚某甲共同翻建的,并且翻建后的91.78平方米中17.87平方米是王某甲与龚某甲建房时向邻居买过来的,故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二、一审认定龚某某出资2000元参与建盖房屋并无相关的依据,龚某某并未出过资;三、王某甲与龚某甲结婚后,王某甲是带着王某乙与龚某甲共同生活的,故王某乙与龚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诉争房屋应享有权利;四、一审法院判决宦某某享有26平方米的继承份额错误。宦某某一直没有实际与王某甲、龚某甲一起生活,并且龚某甲死亡时已经21岁,是不可能存在抚养关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龚某某、宦某某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陆某某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答辩称:本案王某甲、王某乙与龚某某、宦某某诉争的房屋与陆某某无关,陆某某也并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发票》,欲证实龚某甲生前住院期间由王某甲照顾,相关医疗费也由王某甲支付,龚林混死后的费用也由王某甲支付。经质证,龚某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系王某甲于2011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用拆迁款支付的,龚某甲死后的费用是龚某某支付的,相关的单子是王某甲从龚某某处拿走的。被上诉人宦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陆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二份,欲证实龚某某出资了4000元给龚某甲加盖房屋的事实。经质证,王某甲、王某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具《证明》的人身份不清楚。宦某某对龚某某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陆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龚某某提交的《证明》,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龚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甲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龚某某亦出资、处理参与了该房屋的翻建”的事实错误,龚某某并未出资对房屋进行过任何翻建;2、龚某甲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与龚某甲一直共同生活,已形成了抚养关系。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根据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小羊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龚某某出资参与房屋翻建的事实,故本院对异议1不予确认;针对异议2,因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某乙与龚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异议2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被拆迁后所置换的建筑面积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分配?承办人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已确定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小羊方旺村附XX号房屋被拆迁后的所置换的面积为164.23平方米,故应以置换的房屋面积164.23平方米应予以分割。关于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诉争房屋系龚某某将祖遗房屋分给龚某甲翻建而来,且龚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出资翻建,故龚某某对置换的房屋面积应当享有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龚某甲的婚前财产,龚某甲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龚某某及王某甲按出资情况及对龚某甲所尽义务,判决龚某某及王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对龚某甲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如何分割。因王某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龚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王某乙不享有继承权。因龚某甲与宦乙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宦某某由龚某甲抚养,宦某某已与龚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宦某某应作为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故王某甲与龚某某各享有房屋置换面积41.0575平方米,其余房屋置换面积82.115平方米作为遗产由王某甲、龚某某、宦某某继承,一审法院酌情由王某甲、宦某某各继承26平方米,由龚某某继承30.115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王某甲享有房屋的置换建筑面积为67.0575平方米,龚某某享有房屋的产权置换建筑面积为71.1725平方米,宦某某享有房屋的置换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提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蔺以丹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