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雄英、钟毅与李小青、宜章县雄福砖厂、谭继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雄英,钟毅,李小青,宜章县雄福砖厂,谭继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毅,又名钟太刚,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青,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章县雄福砖厂。负责人刘雄英,该厂厂长。原审被告谭继顺,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居民。上诉人刘雄英、钟毅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青及原审被告宜章县雄福砖厂、原审被告谭继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雄英、钟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上诉人李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生,原审被告宜章县雄福砖厂的负责人刘雄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继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钟毅、刘雄英夫妇与谭继顺合伙组建宜章县雄福砖厂。2009年3月23日,该砖厂经宜章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为刘雄英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钟毅、刘雄英夫妇与谭继顺的合伙企业。2011年11月26日,宜章县雄福砖厂解散。2008年9���29日,李小青与钟毅、谭继顺签订了《钢架大棚工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钟毅、谭继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宜章县雄福砖厂砖窑钢架大棚工程发包给李小青,每平方米单价为118元,工程面积按完工后实际滴水面积计算。主体工程完工后,钟毅、谭继顺付给李小青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余款在全部工程验收两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钟毅于2009年9月22日上午与李小青进行了第一次结算,该工程总价款767,369元,已付234,000元,尚欠李小青5**,369元,并由钟毅出具欠条给李小青。当天下午,李小青与钟毅进行了第二次核算,李小青共收到钟毅和谭继顺现金239,000元;李小青出具了一张“今收到钟毅现金人民币767,369元”的收条。2009年12月29日,李小青与刘雄英再次进行验收结算,棚架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棚架面积为54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8元结算,刘��英在《天塘钟毅砖厂棚架工程验收结算表》甲方签字栏签字,并加盖宜章县雄福砖厂公章,李小青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棚架工程报酬642,864元,加上李小青为该砖厂做的其他附属工程报酬124,505元,两项合计总报酬为767,369元。其后经李小青多次催讨,钟毅只付了30,000余元,未付的工程报酬钟毅于2012年12月26日写下“今欠到李小青盖铁厂棚伍拾万元”的欠条。至今刘雄英、钟毅、谭继顺仍欠李小青承揽工程报酬500,000元,李小青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雄英、钟毅、谭继顺连带偿还拖欠李小青承揽工程报酬50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雄英、钟毅、谭继顺应付的767,369元棚架工程及附属工程报酬是否已于2009年9月22日全部付清给李小青。本案中,李小青提交的第4、5、6、8、9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刘雄英、钟毅、谭继顺仍欠李小青报酬500,000元,因此对李小青提出要求刘雄英、钟毅、谭继顺偿还拖欠的报酬50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刘雄英、钟毅提出已付清李小青报酬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缺乏证据支持。二、宜章县雄福砖厂已解散,无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宜章县雄福砖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小青要求宜章县雄福砖厂连带承担偿还拖欠的承揽工程报酬500,000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刘雄英、钟毅、谭继顺所欠债务因合伙企业宜章县雄福砖厂无财产清偿所欠债务,所以不足部分由合伙人即钟毅、刘雄英、谭继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谭继顺虽然于2011年退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谭继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钟毅、刘雄英、谭继顺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李小青承揽宜章县雄福砖厂报酬5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青要求被告宜章县雄福砖厂承担连带清偿50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钟毅、刘雄英、谭继顺负担。”上诉人刘雄英、钟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一、2009年9月22日,钟毅与李小青第一次结算后,李小青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239,000元,同时钟毅出具了533,369元的欠条给李小青;2009年9月22日下午,钟毅将767,369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李小青出具767,369元的收条给钟毅,但李小青未将上午533,369元的欠条原件给钟毅,该533,369元的欠条实际本应当已经销毁,2009年9月22日前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刘雄英、钟毅不欠李小青5**,000元工程款;二、工程结算完后,李小青又在宜章县雄福砖厂做了三个钢架大棚工程,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该工程一直至2013年8月才完工,期间2012年9月26日,李小青因欠钢材原料款,让钟毅出具一张欠条给李小青,钟毅在欠条中特意注明2012年9月22日之前总欠500,000元;三、李小青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有拼接的可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刘雄英、钟毅在二审中提交新证��可以证实李小青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青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小青答辩称:一、李小青为雄福砖厂做钢架棚总面积5448平方米,每平方米118元,共计642,864元,附属工程款124,505元,共计767,369元,除钟毅已支付的234,000元,除后面陆续付款30,000元外,共欠533,369元,经答辩人李小青多次催讨,钟毅才写下500,000元的欠条;二、答辩人李小青在原审中提供了欠条、收条及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钟毅、刘雄英、谭继顺尚欠答辩人500,000元;三、答辩人2009年9月22日以后又为宜章县雄福砖厂做了三个钢架棚,其后的工程款钟毅、刘雄英也没有付款,但与本案无关,钟毅在2012年11月26日的欠条中也写明了“今欠到李小青盖铁厂棚款(2009年9月22日之前)总欠五十万元整”,2009年9月22日前的工程款还有500,000元没有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继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宜章县雄福砖厂同意上诉人刘雄英、钟毅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毅、刘雄英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账本,拟证明2009年9月22日之前,李小青领款已做账,2009年9月22日之前的账本没有李小青的领款记录;证据二、收条及汇款单105,000元,拟证明2009年9月22日李小青还承揽过宜章县雄福砖厂的工程并且领过款,李小青录音记录是2009年9月22日以后的工程款问题;证据三、支条,拟证明2009年9月22日以后李小青还为宜章县雄福砖厂做过工程;证据四、(2013)宜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小青起诉后,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李小青对钟毅、刘雄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账本里的记载不合理,数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是2009年9月22日以后的工程款;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宜章县福雄砖厂同意上诉人刘雄英、钟毅的意见。对上诉人刘雄英、钟毅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账本第22页显示“113付李小青材料款239,000.00、114运煤费(厂棚工程款)76,736,900.00”,按双方陈述,宜章县雄福砖厂支付给李小青的工程款均系陆续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但是该账本记录中113项及114项都显示雄福砖厂分别一次性付款239,000元、767,369元与双方陈述不一致;及李小青承揽宜章县雄福砖厂总工程款为767,369元,而依账本中两项记载,则宜章县雄福砖厂已支付李小青10,069,36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该账本系宜章县雄福砖厂单方制作,并没有李小青领款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该收条中写的是工程预付款,且时间分别是2010年1月11日及2010年12月21日,2010年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李小青抗辩认为该证据中的105,000元是2009年9月22日以后的工程款,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三、四,李小青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二审庭审中,李小青陈述2009年9月22日下午出具767,369元的收条给钟毅的原因是,钟毅想在宜章县雄福砖厂多分份股,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234,000元的收条是真实的,同日下午出具了767,369元的收条,钟毅答应分完股份就将该767,369元的收条退还李小青,但事后李小青找钟毅退回收条,钟毅说收条已经撕毁。二、2013年9月28日,李小青与钟毅的通话记录,李小青说“是这样,小勇昨天晚上跟我扯皮,他就是讲09年的欠条是53万多,你去年打了那个欠条是50万,就是说这几年你也付了我3万多块,我也没告诉他,他昨天晚上跟我扯皮,今天早上,我夫娘打电话给我,讲我楼底下来了好多人。我现在在桂阳工地上,他们找到我那里吵事,你看能不能这样,你先还我二、三万块钱?”钟毅回答“没得钱,我现在到这里办个事,不是讲有钱不给你,上次厂里面算好算好,本来还有钱给你,现在一算一算,就没得钱了,还要倒补钱给他们。”2013年10月8日,李小青与钟毅的通话记录,李小青说“你欠我500,000元,就少给我几万块没有关系”,钟毅回答“这不是钱不钱的问题,也要有啊,现在没得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雄英、钟毅、谭继顺是否欠付李小青5**,000元报酬的问题。2009年9月22日前,李小青为刘雄英、钟毅、谭继顺搭建宜章县雄福砖厂铁棚的工程款为767,369元,2009年9月22日上午李小青与钟毅第一次结算后,李小青已领取工程款234,000元,2009年9月22日下午,李小青与钟毅第二次结算,李小青出具239,000元的收据给钟毅,双方对已支付239,000元无争议。2009年9月22日下午,李小青出具了一张收到钟毅767,369元的收条给钟毅。李小青主张该767,369元并未实际支付,李小青出具收条给钟毅的同日,钟毅出具了欠条给李小青,写明“今欠到李小青盖铁棚款总价柒拾陆万柒仟叁佰陆拾元玖元整,此据,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包括谭继顺38,000元),总欠伍拾叁万叁仟叁佰陆拾玖元(533,369元)”,后钟毅陆续支付了30,000元,经李小青多次催讨,钟毅写下于2012年11月26日写下欠条“今欠到李小青盖铁厂棚款2009年9月22日之前总欠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刘雄英、钟毅主张,2009年9月22日,钟毅与李小青第一次结算后,李小青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239,000元,同时钟毅出具了533,369元的欠条给李小青;2009年9月22日下午,钟毅将767,369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李小青出具767,369元的收据给钟毅,但李小青未将上午533,369元的欠条原件给钟毅,该533,369元的欠条实际本应当已经销毁,2009年9月22日前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刘雄英、钟毅不欠李小青5**,000元工程款;2009年9月22日,李小青为应付材料供应商,让钟毅出具欠条,钟毅在该欠条中特意注明“2009年9月22号之前总欠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李小青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理由如下:一是李小青在原审中提交了2009年9月22日的两张收条、一张欠条及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8日的两段通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李小青提及欠付工程款500,000元的问题,钟毅没有否认,且电话录音的内容与欠条、收条的内容相近,刘雄英、钟毅上诉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却未对录音申请鉴定;二是二审中刘雄英、钟毅提交的证据宜章县雄福砖厂的账本中连续两笔对李小青的付款分别239,000元、767,369元,则刘雄英、钟毅已支付李小青10,069,369元,远超出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三是2009年9月22日下午,李小青出具了239,000元的收条,双方对23900元的收条中的款项系陆续支付且已经支付无异议,同日下午,李小青又出具一张767,369元的出具给钟毅,同日钟毅出具了一张533,369元的欠条给李小青,如按钟毅陈述,该533,369元已于2009年9月22日支付完毕,只是钟毅出具给李小青的欠条没有撕毁,则钟毅半日内支付533,369元却无付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四是钟毅在2012年11月26日出具给李小青的欠条中写明“2009年9月22日之前总欠伍拾万元整”,从字面意思理解,应是对2009年9月22日之前的工程款及2009年9月22日之后的工程款作了区别,出具该欠条写明是2009年9月22日之前的工程款还欠付李小青5**,000元。综上,上诉人刘雄英、钟毅关于不欠李小青5**,00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雄英、钟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