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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祎慧与赵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祎慧,赵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祎慧,女。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玉敏,女。原告张祎慧与被告赵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祎慧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赵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祎慧诉称:2014年7月28日,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三门峡粤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赵玉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粤泰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粤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就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粤泰关门停业,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下落不明,被告赵玉敏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对上述债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本案中,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上述债务,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事先债权而发生的仲裁费、诉讼法、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法、拍卖费、报关费、公证费、律师费(律师费为追偿金额10%)等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赵玉敏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赵玉敏辩称:是刘建美一家三口借的钱。借款人如何偿还我不清楚,刘建美有抵押物,什么时间放款我也不清楚,应该找刘建美还款,我没拿到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张祎慧与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赵玉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为张祎慧,乙方(借款人)为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丙方(担保人)为赵玉敏。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5%,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计算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息,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息。借款交付方式: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由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或现金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粤泰汽车销售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为追偿金额10%)等相关费���。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刘葆嵘账户转账汇款1500000元,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祎慧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2.5%。”,被告赵玉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赵玉敏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承诺其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张祎慧与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到期后,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但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能归还,被告赵玉敏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祎慧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建烈律师作为原告张祎慧与赵玉敏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张祎慧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机打发票一张。本院认为: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向原告张祎慧借款1500000元,有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与原告张祎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张祎慧向刘葆嵘账户转账汇款单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玉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玉敏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中也载明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赵玉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粤泰公司、刘葆嵘、刘建美、李东芳追偿。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中,均明确载明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为追偿金额10%)等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该数额亦不超过律师行业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祎慧应当起诉借款人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玉敏为本案所��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祎慧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中债务人刘建美提供有物的担保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祎慧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赵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