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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涛与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36街坊活动中心2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崔保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锋,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淋,西安昆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区管理物业公司干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涛,无业。上诉人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奥园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无故对新城区万寿北路昆仑社区16街坊5号楼l层65号停电,至今未供电,造成本房长期无法居住使用,现起诉要求奥园公司立即恢复供电、赔偿停电期间损失:找房中介费800元、找房交通费100元、找房误工费600元、搬家费900元、租房费用11200元及诉讼费用。奥园公司辩称,彭涛违反了建设部与社区管理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强制规定,将承重墙墙体拆除,故对彭涛所住房屋停电,停电后,彭涛私自将奥园公司的电表拆除并擅自安装自己购买的电表,接了电源,奥园公司发现后,将彭涛私自安装的电表拆除。彭涛私自拆卸电表的行为属于侵权,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况且彭涛装修房屋是为了往外出租,装修期间没有在这里居住,因此不存在找房等相关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彭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十六街坊5号楼5门1层65号房屋系彭涛父亲王某所有,王某于2004年将房屋交由彭涛居住。2014年8月22日,彭涛未经奥园公司同意,将其居住房屋的临街窗户拆除,砸掉部分墙体,安装两帘卷闸门,改变了住宅外立面。奥园公司以彭涛拆除、扩凿的行为存在极大安全引患为由,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未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对彭涛所住西安市新城区十六街坊5号楼5门1层65号房屋停止供电。后彭涛将物业电表拆除,通过安装自行购买的电表以及在邻居家接线等手段继续用电。奥园公司最终切断供电是在2014年9月2日,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停止供电后彭涛要求奥园公司立即恢复供电未果,彭涛便以该房屋无法居住为由搬出在外租住,并诉至法院。另查,奥园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对新城区万寿北路昆仑社区16街坊5号楼5门l层65号房屋的供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园公司作为西安市新城区十六街坊5号楼的物业管理人,与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5门1层65号房屋的彭涛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奥园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仅有权对电费进行代收代缴,其停止供电的行为显系不当,侵犯了彭涛的合法权益,彭涛要求奥园公司立即恢复供电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彭涛将小区电表拆除给奥园公司恢复供电造成影响,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彭涛主张的找房交通费、找房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彭涛主张的租房中介费800元、搬家费900元系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彭涛主张其交纳了半年房屋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根据同一地段租金水平酌定为每月1000元为妥,自2014年9月2日停电计算至今为3个月即3000元。综上,彭涛的损失共计4700元,根据过错比例,以上损失由彭涛自行承担20%即940元,奥园公司承担80%即3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西安市新城区十六街坊5号楼5门1层65号房屋恢复供电;二、被告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彭涛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彭涛负担24元,奥园公司负担96元(彭涛已预付,奥园公司直付彭涛)。宣判后,奥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供电,该房屋停电系彭涛私自拆卸电表造成的,彭涛主张赔偿停电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彭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砸拆涉案房屋承重墙进行装修并改变房屋用途对外出租,本身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彭涛的诉讼请求。彭涛答辩称,供电与改造房子没有关系,涉案房屋属我方所有,我方用电是一种绝对权利。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奥园公司对涉案房屋切断供电,目前涉案房屋处在断电状态。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奥园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物业服务,具有合同依据。但奥园公司切断涉案房屋的供电,既无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彭涛的合法权益。目前,奥园公司尚未恢复供电,彭涛要求恢复供电,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考虑彭涛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奥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陕西奥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