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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汤XX与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汤XX。被告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何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汤XX诉被告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X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宋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2865.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治疗辅料及器械272元的主张。被告宋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1500元,愿意以1500元与原告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该我承担的费用以外的钱自愿补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的10%。(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宋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准备进入崇礼路新城首府地下停车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2201411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共计2天,共发生医疗费4733.9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已垫付现金15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宋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汤XX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市长兴楼饭店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15元每天。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病假到2014年12月31日,病假期间原告未回单位上班,单位也停发其工资,病假期间单位向其发放慰问金743.78元,2013年度年假补贴2286.43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工资收入明细表、交通银行明细清单、完税证明、单位证明、医院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宋X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743.9医药费核定发票金额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需扣除非医保外用药10%4733.9根据病历、医院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33.9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73.4元,由被告宋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元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认可24元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认可120元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7333.55我司认可按实际减少收入108元/天计算,误工期认可85天根据病历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原告误工期为112天,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8.15元/天,共计16592.8元,休假期间单位发放的慰问金743.78元应予以扣除,2013年度年假补贴2286.43元不属于原告病假期间的收入不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849元。交通费认可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6元。车辆修理费认可车损200元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21008.9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用4320.5元、伤残费用16015元、财产损失2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20535.5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XX。二、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15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XX负担1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