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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毕长林与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长林,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毕长林,农民。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绍红,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毕长林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主任黄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长林诉称,在2006年至2007年5月份期间,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齐金楼和村书记韩汝豹出去县、乡政府办事租用我的面包车数次,欠我租车费8965元。在2007年5月8日,由村委会的韩汝豹亲笔写的欠据,村委会的齐金楼也签了名字,并盖有村委会的行章。村委会换届后经我向村委会催要,新的村委会成员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偿还租车款8965元。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5月份,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共计拖欠原告毕长林车辆租赁费款项8965元。原村委会主任齐金楼和村书记韩汝豹出去县、乡政府等办事租用原告毕长林的面包车数次,欠租车费8965元。2007年5月8日,由村支部书记韩汝豹亲笔写的欠据,村委会主任齐金楼也签了名字,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村委会换届后,原告毕长林向村委会催要,村委会成员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毕长林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偿还租车款等费用89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所证实,已经开庭出示、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拖欠原告毕长林车辆租赁费等款项89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毕长林车辆租赁费等款项8965元。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兴县香坊乡坨里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维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