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县城区金顶小区5号楼2单元302房间内的301房间,容留张某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11月11日下午,在上述房内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孙某、彭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