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龚玉华与龚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华,龚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龚玉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龚叶清,系原告之女儿。被告龚晓锋,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号*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华与被告龚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华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龚晓锋驾驶苏E8SGX**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宜丰县某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龚玉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赣C8V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1月15日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龚晓锋垫付医药费11700元。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龚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晓锋的苏E8SG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摩托车损失510元,共计64432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88.2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晓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地送原告到相关医院治疗,并且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由于原告也存在责任,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应该按责任比例来分担。事故发生时有大货车从西往东,我是被大货画挡住了视线,原告应该是闯了红灯,但是没有证据,故请法庭考虑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多一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如果要一并处理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以15元为宜、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误工费亦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就医时间和地点予以确定、摩托车损失应做物件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按责任比例3/7开,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龚晓锋驾驶苏E8SGX**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宜丰县某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龚玉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赣C8V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1月15日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龚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晓锋的苏E8SG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502.98元,其中原告自已垫付498元,被告龚晓锋垫付11004.98元;被告龚晓锋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510元,但是保险公司定损为454元;被告龚晓锋汽车修理费54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宜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签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保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龚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被告龚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70%。被告龚晓锋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为510元,但是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454元,本院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被告龚晓锋的汽车维修费5452元,理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核减医疗费20%,但是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核减的请求。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有争议的部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经保险公司认可15元/天、误工时间本应按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来确定,但是原告的诉请要求以106天为准,故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06日,误工费为80元/天、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交通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2.98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误工费8480元(80元/天×10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454元,各项损失共计62670.98元。原告龚玉华对被告龚晓锋汽车修理费5452元应承担30%即1635.6元,被告龚晓锋理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由被告龚晓锋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龚玉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摩托车损失454元共计45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龚玉华剩余款项15892.98(扣除鉴定费1200元)的70%即11125.0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龚晓锋承担840元,原告自负360元。被告龚晓锋的汽车修理费5452元的30%即1635.6元由原告龚玉华承担。综上一、二、三项,冲抵被告龚晓锋垫付的医疗费11004.98元及摩托车修理费45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玉华45169.4元,给付被告龚晓锋11533.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龚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7元,由被告被告龚晓锋承担775元,原告龚玉华自负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