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培娟与被告孙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娟,孙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35号原告段培娟,女。被告孙占营,男。原告段培娟与被告孙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县城做生意资金不够,在原告处取现金4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为月息一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占营借原告段培娟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占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