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良学与丁东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良学,丁东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丁良学,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农场村64号。被执行人丁东昇,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纪小区迎春苑6-2-402室。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6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10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轮候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丁东昇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林荫香榭小区1号商业楼房产。2015年3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公函(附:执行裁定书三份),说明该院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申请执行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丁东昇、苏晓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房产系抵押财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丁东昇名下的上述房产经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已由买受人宁夏信益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65392710.19元应价购买。故请我院协助对上���房产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丁东昇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林荫香榭小区1号商业楼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