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易小红、魏娟、李燕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超群,田维溪,洪兵辉,易某红,魏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群,绰号“吴伟”、“吴总”,男,1987年10月2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维溪,绰号“小谢”、“谢文东”、“余总”,男,1991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兵辉,绰号“文总”、“文浩”、“耗子”,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太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易某红,绰号“小红”,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某,绰号“八妹”,女,1994年8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燕子”、“阿燕”,女,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超群、田维溪、洪兵辉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易某红、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超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田维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洪兵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易某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超群、田维溪、洪兵辉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超群、田维溪、洪兵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超群、田维溪、洪兵辉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超群、田维溪、洪兵辉撤回上诉。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