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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何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何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黄淼。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255号5号楼2楼。负责人崔广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公司员工。被告何伟明。原告黄淼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何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伟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予以照准。原告黄淼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30日11时25分左右,何伟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银河路路口与原告黄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伟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淼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何伟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18575.90元(含担架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14833.35元(2966.67元/月×5月)。5、护理费4585.68元[(18天×2人+30天)×69.48元/天]。6、交通费497元。7、财产损失费1200元。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一至三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天,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0天(其中需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15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75.9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8天×10元/天)。1-3项合计1907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79.90元。4、误工费,原告在电工兼机械电器设备岗位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966.67元/月计算低于通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866.68元(2966.67元/月×4月);5、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126.60元[(15天×2人+15天)×69.48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6项合计1529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573.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57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