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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粤宁宾馆旁王某的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半粒“麻古”和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杨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说明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日杨某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更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