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简兰连与叶柳庚、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兰连,叶柳庚,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简兰连,女,194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何友根,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黎鸟英,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叶柳庚,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万载县。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邓根娥,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原告简兰连与被告叶柳庚、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昌连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连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兰连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叶柳庚驾驶赣AH73**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返回万载途经320国道937KM+600M(宜丰县石市镇黄长下路段)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伍千元。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柳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简兰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柳庚驾驶的赣AH73**号货车是登记在被告南昌连顺公司的名下,故被告南昌连顺公司应与被告叶柳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赣AH73**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保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柳庚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并没有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005.4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叶柳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责任比例应在70%以下(含70%);赣AH73**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事故责任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主张项目中部分请求过高,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过高,无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或由法院根据审判实践核定;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进行赔偿,现已向原告支付4450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43500元,没有票据但向原告支付的为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我所支付的垫付款。被告南昌连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保辩称:要求被告肇事司机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除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除合同约定,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损失,赔偿标准理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叶柳庚驾驶赣AH73**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返回万载途经320国道937KM+600M(宜丰县石市镇黄长下路段)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伍千元。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柳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简兰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由监护人何友根承担。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叶柳庚垫付44500元放在宜丰县交警大队石市中队,其中用以支付医疗费34921.63元、护理费588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41801.63元。其中原告自负医疗费719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叶柳庚以挂靠形式在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南昌连顺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以南昌连顺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但是没有投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且被告叶柳庚与被告浡海财保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15%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简兰连自2011年至2015年1月与其监护人何友根共同生活在上高县建设北路社区的农业局安置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门诊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款单、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南港村委会证明、农业局证明、建设北路居委会证明、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高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简兰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由监护人何友根承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被告叶柳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针对原告的损失有争议的各项,其中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为120元/天,共计5880元,该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渤海财保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受伤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上都具有一定的打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简兰连自2011年起一直与监护人其儿子何友根生活居住在一起,其所有的支出和收入均应随何友根,而何友根一直居住在上高县自来水公司拆迁房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叶柳庚挂靠在被告南昌连顺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南昌连顺公司收取管理费。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南昌连顺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与被告叶柳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640.63元、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21873元/年×9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5032.03元。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为25640.63元,被告叶柳庚承担70%即17948.44元后核减15%即2692.27元;扣除免赔率15%即4364.68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渤海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简兰连24733.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共计49371.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简兰连24733.17元。三、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简兰连承担420元,由被告叶柳庚和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80元。综上一、二、三项,冲抵被告叶柳庚垫付的41801.63元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玉华45169.4元,给付被告龚晓锋11533.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龚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7元,由被告被告龚晓锋承担775元,原告龚玉华自负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