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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房产登记时没有添加其姓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二人分居一年多,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涉及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的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因性格、爱好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夫妻之间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分歧属正常情况,双方尚有一定时期的感情磨合期,也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而努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因双方为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