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文峰、王鹤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峰,王鹤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峰、上诉人王鹤霖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7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管金伦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招行青岛分行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9日其与王文峰、王鹤林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5万元,抵押物为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单元×户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1月起借款人停止还款,请求判令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657599.15元(其中本金640866.66元,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16732.49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王文峰、王鹤林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280元;判令招行青岛分行对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单元×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王文峰、王鹤林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王文峰、王鹤霖一审中辩称:双方合同一直正常履行,2013年11月6日已偿还所有贷款。银行明知已经结清贷款,拒不结清解押房款并查封房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追究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招商银行与王文峰、王鹤霖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文峰、王鹤霖提供贷款6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1日起到2036年10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4%(基准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上述借款由王文峰、王鹤霖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单元×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0年11月10日,招行青岛分行与王文峰、王鹤霖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招行青岛分行2010年11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文峰、王鹤霖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连续4个月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866.66元、利息16732.49元,共计657599.15元。2012年10月王文峰、王鹤霖又开始还款,截至2013年11月6日将所欠借款本息还清。招行青岛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280元、邮寄费6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峰、王鹤霖截至招行青岛分行起诉时,已经发生了连续4个月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王文峰、王鹤霖在银行起诉后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招行青岛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因王文峰、王鹤霖违约导致招行青岛分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发生,故王文峰、王鹤霖仍应承担偿付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的责任。王文峰、王鹤霖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招行青岛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王文峰、王鹤霖不履行给付上述费用的义务,招行青岛分行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判决:1、王文峰、王鹤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青岛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352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如王文峰、王鹤霖不履行上述义务,招行青岛分行有权以王文峰、王鹤霖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单元×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招行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邮寄费60元,由王文峰、王鹤霖承担。宣判后,王文峰、王鹤霖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文峰、王鹤霖上诉称:二上诉人2012年因双方矛盾误以为对方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2012年10月与银行协商开始还贷,已经于2013年11月6日将贷款全部结清,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上诉人2014年6月13日接到起诉状和传票,方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上述请求实属无端。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经结清贷款,被上诉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费用发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显属错误。律师代理费2013年5月7日支付,而2014年7月4日才出具律师费发票,严重不符常理,经上诉人查询,上述发票已经作废,足以证明该笔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称其2012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两年后才发诉,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招行青岛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后市南法院电话通知了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经过协商二人在2012年10月再次开始还款,至2013年12月6日将贷款本息还清,但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偿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无奈才再次催促法院尽快开庭判决。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均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因此诉讼费应由其承担。合同履行期间,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起停止还款,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无果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依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为35280元。上诉人申请对合同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相应年度的财务账目。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2012年6月7日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将上诉人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7月7日予以续封。其他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利息,导致贷款人招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后果应有预见,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支付代理费的银行凭证,对委托合同不需鉴定,也不需调取相应的会计账簿,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但本案在招行青岛分行起诉后,借款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未经判决、执行已经实现了贷款债权,在此情况下让借款人承担全额律师代理费,有失公允,本院酌情认定两上诉人承担2万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数额上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70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70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文峰、王鹤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共计1364元,由两上诉人承担773元,被上诉人承担591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述费用双方均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诉讼费用43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