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1993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南朗镇在水一方小区1栋202房内多次容留李某某、梁某某、韦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6日,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韦某、陈某某、王某某、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租借房协议书,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慧莹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