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二对、李菊英、张可怡与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对,李菊英,张可怡,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二对,男,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原告李菊英,女,汉族,1955年10月11日生。原告张可怡,女,汉族,2005年5月20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雷群英,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许金开,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张二对、李菊英和张可怡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以下简称博凡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对、李菊英和张可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和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二对与原告李菊英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张姣,张姣与张春晓结婚并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张可怡,2012年9月26日,张姣与张春晓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可怡由张姣抚育。2013年9月初,张姣受被告开办的上街区博凡幼儿园雇佣,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3年11月4日10时许,张姣在参加幼儿园统一组织的课间操过程中突然倒地,即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日,被转入中国人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0日,张姣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遗体火化。因张姣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赔偿时,遭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9341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6日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张姣与张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张可怡的身份;2、2012年9月26日离婚证,证明张姣与张春晓离婚的事实;3、2013年11月4日住院病人门诊病案单,证明张姣门诊情况;4、2013年11月4日上街区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张姣在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情况;5、2013年11月5日上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张姣转院的事实;6、医院费票据,证明张姣花去医疗费的事实;7、2013年11月12日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张姣遗体火化的事实;8、2013年11月18日注销证明,证明张姣户口注销的事实;9、2013年11月18日处警情况告知,证明张姣受害事实;10、2012年9月26日户口薄,证明原告张二对、李菊英与张姣之间的亲属关系;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李可怡的基本信息;12、2013年11月15日监护证明,证明原告张二对、李菊英对原告张可怡进行监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三个问题,第一张可怡是张姣、张春晓的婚生女,第二个张春晓是有行为能力人,第三张姣死亡,张春晓是张可怡的法定监护人。证据二的离婚证没有异议,证据三到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不是张姣受害的事实,它是证明张姣因自身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以后,被告将其遗留的收音机、电动车、围裙,移交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报称的电脑丢失的事实,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派出所要求原告凭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它不是证明张姣受害的过程。证据十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证明张二对、李菊英、张姣均是荥阳市高山镇许村第三村民组的村民,是农村居民。证据十一有异议,提取的时间是2010年11月6号,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二监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监护证明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张可怡的外祖父母对张可怡有监护权,因为张可怡的生父张春晓是其法定监护人,第二张姣是农村居民。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请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张姣因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上街区博凡幼儿园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博凡幼儿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上街区教育体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2、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街区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是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的组织机构。(2)雷群英是上街区博凡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4、2013年8月25日,张姣和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5、博凡幼儿园教师通讯录一份。证据4、5证明张姣是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聘用的教师,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6、2014年8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姣患脑部左侧基底节区动静脉畸形,自发性脑出血死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原件缺乏登记证书,证据一和三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乙方张姣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讯录属于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于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博凡幼儿园与张姣签订一���幼儿园教师(保育员)聘用合同,约定受聘岗位为教师,受聘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4日10时许,张姣在被告组织的课间操过程中突然昏倒,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张姣在抢救期间,被告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原告提出因张姣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7天,每天15元)、误工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113.9元(住院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9041计算)、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37958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年8475.34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0498.1元(受害人父亲张二对现在62岁,计算18年、女儿张可怡现8岁,计算1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891.2元,原告主张293411.79元。原告张二对、李菊英系张姣的父母,原告张可怡系张姣的女儿。张姣与其配偶于2012年9月26日经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张可怡由张姣抚养。被告系2013年9月25日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张姣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张姣进行健康体检和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为受害人张姣办理用人前的健康体检和社会保险,客观上增加了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隐形疾病��发的风险,另外也降低了劳务者一旦患病正常社会统筹利益的获得;但考虑到本案案情,受害人张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疾病,本院酌定被告对此损失给予30%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1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7天每天10元应为7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7天应为43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父亲张二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二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张可怡在受害人死亡时8岁,计算10年,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138.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本院应予支持的费用共计248225.8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30%应为74467.76,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共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996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博凡幼儿园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张二对、李菊英、张可怡经济损失补偿金计69967.76元;二、驳回原告张二对、李菊英、张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原告负担4342元,由被告负担1359元(原告所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