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项国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项国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承强,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项国友,男,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二建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诉被告项国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瑞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项国友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案件执行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承强、被告项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海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国友使用设备月租金15000.00元,按月结清。被告使用设备期间为2011年9月1日到2011年10月20日,后由于被告原因施工中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设备转租他人,但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由于被告有20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租金,可被告在没有结算租金的情况下,将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方给付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一审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法院将应付给我方的租金1000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后维护了被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拖欠我租金产生了违约金,为此我只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期间的违约金135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项国友答辩称,在租赁设备前已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设备共计使用一个月零二十天,租金25000.00元,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第二年未到施工期时,原告就将设备转租给了他人。我与原告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还欠我10000.00元。我向原告讨要欠款时,原告称现设备转租给第三方,第三方拖欠原告租金未付,让被告找第三方讨要租金抵偿欠款,我多次找到第三方,但第三方称与我没有合同关系。后我只得起诉至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我保证金10000.00元,说明我已经与原告结算清了,如果没结算清,我就应起诉他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另案中,一、二审法院也认定原、被告结算清所有租金,应返还我1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与原告结算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瑞海公司与项国友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项国友承租瑞海公司设备,月租金15000.00元,项国友于合同签订时向瑞海公司交付第一个月租金15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两项共计35000.00元。双方约定设备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工程结束(暂定为2012年5月10日),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项国友使用租赁设备一个月零二十天(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已付第一个月租金15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期间的租金为10000.00元。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瑞海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将设备转租他人使用。此后项国友与瑞海公司就结算租金及返还保证金事项发生争议,项国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瑞海公司将保证金20000.00元扣除20天的租金10000.00元后,返还10000.00元。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455号判决书,判决瑞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国友保证金10000.00元。后瑞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8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瑞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一、二审判决均未就违约金事项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项国友给付因拖欠设备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4)兴民终字第821号判决书一份为证。被告项国友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瑞海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项国友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设备租用期间为一个月零二十天(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扣除预交第一个月租金15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期间的租金应为10000.00元。被告项国友应于2011年10月20前给付原告瑞海公司设备租金10000.00元,其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应属违约。2012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瑞海公司将设备转租给他人,双方合同解除。原告瑞海公司应于合同解除时将保证金20000.00元返还给被告项国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原、被告均有权主张互相抵销到期债务。被告项国友所欠租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瑞海公司自2012年4月19日起可以用保证金抵偿,且保证金金额已超出所欠租金金额,足以抵销。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但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超出损失30%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国友以所欠租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1年10月20日起给付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至2012年4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被告项国友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