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王建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王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绍,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上诉人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刘星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王建忠与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王建忠租赁河南信基置业公司位于金蓝湾3号北一、二层、5号南二层、3S二层计534.2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3年8月27日,王建忠将其租赁河南信基置业公司位于金蓝湾房屋534.22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刘杰使用,同日,王建忠、刘杰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及室内装修和设施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王建忠)向乙方(刘杰)转让郑州市惠济区金乐门娱乐会所房屋的使用权,房屋内的装修和设施随之转让;刘杰支付王建忠转让费330000元,刘杰先支付王建忠10000元,剩余部分一年内即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付清,按每月20000元支付给王建忠,最后一个月刘杰应当把剩余费用全部付清,刘杰在付款期间有任何一个月未能在该月15日前向王建忠交纳转让费,应当向王建忠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杰向王建忠支付10000元,并出具320000元的现金借据,以后每月按时向王建忠支付约定余款;该房屋使用权转让后,刘杰应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口头约定转让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刘杰共向王建忠支付转让费70000元,自2013年12月始未再向王建忠支付过转让费,自2014年1月17日始也未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过房屋租赁费。因刘杰未按时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王建忠于2014年2月17日发函通知刘杰,由此导致河南信基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由刘杰承担。因刘杰未按时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导致该公司与王建忠解除租赁合同,王建忠于2014年3月7日函通知刘杰,解除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后,王建忠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杰一次性支付王建忠转让款26万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忠与刘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及室内装修和设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王建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房屋交付义务,刘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房屋出租方交纳房租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建忠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故王建忠诉称要求刘杰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31万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杰辩称出租方不让其使用200平方米商铺,王建忠说负责解决而未实际解决,导致刘杰未向王建忠支付转让费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忠转让费2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刘杰负担。宣判后,刘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王建忠无权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转租,王建忠私自违法转租转让以及不按约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租金是导致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王建忠与刘杰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意存欺诈,该合同因未得到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而归于无效。二、刘杰实际仅使用商铺3个月就因王建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经营,刘杰实际支付70000元后不应再支付王建忠任何费用。三、王建忠与刘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当刘杰未按时支付转让费时,王建忠有权收回房屋自行处置,并终止合同。而王建忠故意怠于行使权力,坐视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判决刘杰承担全部损失,对刘杰是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判决刘杰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更是无源之水,无木之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建忠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并由王建忠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建忠答辩称:一、王建忠转租涉诉房屋不违反原《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原出租方收取刘杰支付的租金,并未就转租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二、刘杰在签订涉诉合同前,已经对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杰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三、刘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使用其中200㎡涉诉房屋的事实,且该200㎡房屋在合同解除前一直由刘杰实际占有使用。四、刘杰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由于刘杰违约导致王建忠向原出租方支付的4.6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法请求返还,王建忠对该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六、刘杰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基础认定错误,以双方的合同为基础进行的诉请与刘杰上诉请求所诉的王建忠与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王建忠与刘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及室内装修和设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2月,王建忠与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乙方(王建忠)不得私自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分割转租,否则视为自行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格遵守。王建忠、刘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及室内装修和设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杰上诉称王建忠无权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转租,根据王建忠与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并不禁止王建忠整体将所租赁房屋整体转租给刘杰。刘杰还上诉称王建忠不按约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租金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根据王建忠、刘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及室内装修和设施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刘杰承担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自2014年1月17日始刘杰既未向王建忠缴纳租金,也未按双方约定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也不能证明其按约定向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时被拒收,存在违约行为。故刘杰在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以未交纳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为由解除合同时,其应按照《房屋使用权及室内装修和设施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向王建忠承担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综上,刘杰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