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雄飞、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雄飞,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雄飞(曾用名韦江峰),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武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香,组织机构代码:723**********。法定代表人:潘光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雄飞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与韦雄飞订立为期四年十个月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工程结算员。2013年4月,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决定对公司科室人员全部实行竞聘上岗,要求原科室全体人员参加竞聘上岗。韦雄飞按武鸣电力工程公司通知要求,填写竞聘表并提交学历、职称等证书材料。2013年5月2日,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公布《岗位竞聘结果公布表》,宣布各岗位的上岗人员名单,同时注明:1、新岗位5月份起实施;2、以上无名单人员,全部进入待岗行列,5月份起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3、待岗人员每天正常上班组织学习,三个月后,如不能上岗、转岗,作解聘处理。2013年6月14日,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将韦雄飞岗位调整为待岗状态,正常上下班,进行自我学习,按月工资850元发放待岗工资。2013年9月30日,韦雄飞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寄去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与武鸣电力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进行赔偿及补偿。2013年10月17日,韦雄飞办理办公用品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另查明,韦雄飞的月工资,2009年3月至9月是1857元,10月2025元,11月至12月是2250元;2010年是2159.50元;2011年是2263.83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266.46元;2013年1月至4月应发工资为2337.5元,实发工资为1807.5元;2013年5月至9月应发工资85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81元、320元、289.9元、183.1元、0元。2008年至2009年,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没有安排韦雄飞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0年,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在2月20日至22日、2月23日至3月3日分别安排韦雄飞年休假3天、9天。2011年,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没有安排韦雄飞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在5月2日至4日安排韦雄飞年休假3天,但没有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在4月1日至4月3日、4月19日、6月24日至6月28日,分别安排韦雄飞年休假3天、1天、5天,但没有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没有停止缴纳韦雄飞各项社会保险费。武鸣电力工程公司还为韦雄飞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又查明,韦雄飞作为申请人,以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796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8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1913.8元。2013年12月24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270.43元;二、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韦雄飞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一、补足韦雄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待岗工资与原岗位工资差额7963.5元;二、支付韦雄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87.5元;三、支付韦雄飞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192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雄飞与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何时确立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是2009年3月1日订立的,但是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为韦雄飞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又未能说明补缴事由,故法院采信韦雄飞自2000年1月到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处工作的诉称,并认定该时间为韦雄飞与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解除原因的问题。韦雄飞于2013年9月30日向武鸣电力工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签收,但并未正式书面通知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经济补偿,韦雄飞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办公用品移交手续后,未再回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处上班,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也未再给韦雄飞发工资。虽然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一直未正式下文解除与韦雄飞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韦雄飞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即实际解除,故法院确认韦雄飞、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劳动合关系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关于解除原因,韦雄飞以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未按武鸣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韦雄飞请求武鸣电力工程公司补足待岗工资与原岗位工资差额问题,自韦雄飞填写竞聘表,双方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达成协议,韦雄飞应服从竞聘上岗结果。韦雄飞自2013年5月2日进入待岗状态,工资按850元/月发放,未低于武鸣县最低工资标准,韦雄飞所提交的照片及待岗通知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待岗期间从事原岗位工作,故韦雄飞要求按原岗位工资发放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雄飞要求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决定对公司科室人员全部实行竞聘上岗,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已依法将竞聘上岗决定通知劳动者并将竞聘上岗结果进行公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韦雄飞参加竞聘,应服从竞聘上岗结果。本案是韦雄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进行公示并告知劳动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韦雄飞要求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雄飞请求武鸣电力工程公司补发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韦雄飞自2000年1月参加工作,至2009年年底工作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韦雄飞2008年至2009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0年起每年可享受10天。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未依法安排韦雄飞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对仲裁查明的韦雄飞月工资情况及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对韦雄飞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和实发工资无异议,故法院确认韦雄飞2008年至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008年1857元,2009年1952.4元,2010年2159.50元、2011年2263.83元、2012年2266.46元、2013年151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应按韦雄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武鸣电力工程公司仍需支付韦雄飞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韦雄飞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如下:2008年为853.79元(1857元/月÷21.75×5天×200%);2009年为897.66元(1952.4元/月÷21.75×5天×200%);2011年为2081.68元(2263.83元/月÷21.75×10天×200%);2012年为1458.87元(2266.46元/月÷21.75×(10-3)天×200%)。关于2010年年休假问题,根据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请假单,韦雄飞已于2010年2月20日至2月22日、2月23日至3月3日休年休假,已休满10天,故对韦雄飞要求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休假问题,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已安排韦雄飞于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4月19日、6月24日至6月28日休年休假,共计9天,在韦雄飞、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武鸣电力工程公司没有安排韦雄飞休完剩余1天年休假,故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韦雄飞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9元(1511元/月÷21.75×1天×200%)。武鸣电力工程公司共计应支付韦雄飞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韦雄飞与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7日起解除;二、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韦雄飞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30.9元;三、驳回韦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韦雄飞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实际工资为1807.5元。2013年5月2日,未经合法程序,被上诉人突然进行岗位竞聘,告知不同意竞聘的上诉人按照待岗处理。6月14日,被上诉人下达待岗通知,然而被上诉人一直安排上诉人工资并在5月份至9月份期间一直发放工资。基于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上诉人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进行岗位竞聘未经法定程序,是为了达到裁员目的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待岗工资与岗位工资差额7963.5元及经济补偿金3038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鸣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竞聘中未能上岗的人员没有要求辞职,而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发放相关的工资,上诉人待岗一段时间后就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上诉人是领取待岗工资,待岗期间是有刷卡记录但是没有工作安排,不应当和原上岗工资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是围绕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韦雄飞待岗期间一直到被上诉人处正常打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待岗工资与岗位工资差额7963.5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387.5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待岗工资与岗位工资的差额问题,因岗位竞聘是被上诉人针对其经营状况进行的企业自主经营的措施,并非特意针对上诉人个人,且该竞聘也通知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出该竞聘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在该次的竞聘中获得岗位,处于待岗状态,其提出在待岗期间出外勤,但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没有外出派工单或其他工作凭证,因此,上诉人要求领取与上岗状态一致的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雄飞待岗期间一直到被上诉人处正常打卡,被上诉人本应当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上诉人发放待岗工资,但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均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扣除的部分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何种性质的扣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补足2013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850元工资的差额部分,合计3176元。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是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后已经办理了移交手续未再上班,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武鸣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韦雄飞支付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雄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