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仲伟永与赵凤祥、葛利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永,赵凤祥,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仲伟永,居民。被告赵凤祥,居民。被告葛利丽,居民。被告魏善刚,居民。被告葛志春,居民。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程序,由代理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永、被告葛利丽、魏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祥、葛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凤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提供担保,并由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月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原告可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并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50000元,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凤祥未到庭,但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只支付给我借款190000元。已归还原告50000元属实。被告葛利丽辩称:被告赵凤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仅支付被告赵凤祥190000元。被告赵凤祥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魏善刚辩称:被告赵凤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仅支付被告赵凤祥1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凤祥向原告仲伟永借款320000元,由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提供担保,并由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内:“借条,今借到仲伟永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2014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到2015年5月25日余款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或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借款金额收取5%月利息,出借人也有权到借款人营业的宾馆、会所收取营业款,收齐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赵凤祥(指印),担保人魏善刚(指印)、葛桂玲(指印)、葛志春、葛利丽(指印),2014.5.25日”。后被告赵凤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凤祥向原告仲伟永借款3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凤祥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凤祥辩解其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具有借款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双重性质,该借条不仅可以作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法律关系,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赵凤祥相应款项。被告赵凤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辩解未收到借款,但其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且被告赵凤祥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有其签字捺印的书证借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赵凤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凤祥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笔录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凤祥、葛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伟永借款270000元,被告葛利丽、魏善刚、葛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四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