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任青霞诉孙宝臣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青霞,孙宝臣,姜宝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任青霞。被告孙宝臣。第三人:姜宝生。原告任青霞诉被告孙宝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姜宝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姜宝生为第三人,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臣、第三人姜宝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青霞诉称,我与被告孙宝臣在1999年离婚,离婚后我的6亩口粮田一直被孙宝臣进行经营、耕种,而且粮食补贴款也始终由孙宝臣领取。我多次向被告索要6亩口粮田及粮食补贴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亩口粮田及从2000年至今的土地承包费17,000.00元和粮食补贴款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任青霞为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克山县西联乡东合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有6亩口粮田的情况;证据二、克山县西建乡政府财政所证明,证明2006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款标准。被告孙宝臣在调查笔录中辩称,2000年原告的6亩地因欠村里1,000.00元债务,让村里给抽回去了。村里种了一年以后让我哥一直种到了2008年,我哥给我拿5,000.00元让我还欠村里的债务了。从2008年到现在,我把地以每亩180.00元承包费的价格包给姜宝生了,承包期限到2017年。我用此承包费还我们结婚时欠的债务了,粮补款也归姜宝生了。离婚后我们口头协议原告的地让我还债务,还完债务后再把地退给原告,但是债务现在还没有还完。如果让我向原告退还土地,原告得给我10,000.00元钱,我没有能力给原告承包费和粮补款。对被告孙宝臣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任青霞在庭审中反驳称:被告说的都不属实。我不欠村里钱,2000年离完婚我就离开西联乡了,村里面有没有抽回去地,被告是不是把地包给他哥哥了这些我都不知道。我们结婚时没有债务,如果真有债务我们离婚时候就应该处理了。第三人姜宝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宝生的妻子刘云霞在调查笔录中称,2008年我们从被告孙宝臣手中承包了12亩土地,承包期到2017年,当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青霞与被告孙宝臣在2000年经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任青霞的6亩口粮田一直被孙宝臣进行经营、耕种,而且粮食补贴款也始终由孙宝臣领取。在2008年被告将原告的6亩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姜宝成,承包期限至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6亩口粮田及粮食补贴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克山县西联乡东合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出据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至2015年该村村民土地对外承包费的价格情况如下:2003年至2010年是80-90元/亩,2011年是280元/亩,2012年是300元/亩,2013年是350元/亩,2014年是400元/亩,2015年是450元/亩。克山县西建乡政府财政所证实,2006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款标准如下:2006年是21.12元/亩,2007年是29.77元/亩,2008年和2009年是42.97元/亩,2010年是65.83元/亩,2011年是55.83元/亩,2012年是66.21元/亩,2013年是79.53元/亩,2014年是79.53元/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了(2000)克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青霞与被告孙宝臣在2000年离婚时并未涉及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任青霞与被告孙宝臣在2000年离婚后被告就应该立即将原告的6亩土地归还给原告。虽然在2008年被告将原告的6亩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姜宝生,但对于原告这6亩土地被告不享有处分权,被告将原告6亩土地进行发包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并且原告也并未对被告的发包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6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姜宝生的行为是无效的,因原告的6亩土地现在由姜宝生进行耕种,所以姜宝生应将从被告处承包原告的6亩土地无条件归还给原告任青霞。因原告任青霞与被告孙宝臣在2000年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权占有原告的6亩土地,被告耕种原告6亩土地产生的收益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克山县西联乡东合村委会证实的土地承包费价格情况和克山县西建乡政府财政所证实的粮补款标准依法可以确认,并且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2003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所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0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和2006年—2014年的粮补款。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为:2003年—2010年是80元/亩X6亩X8年=3,840.00元,2011年是280元/亩X6亩=1,680.00元,2012年是300元/亩X6亩=1,800.00元,2013年是350元/亩X6亩=2,100.00元,2014年是400元/亩X6亩=2,400.00元,合计11,8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粮补款为:2006年是21.12元/亩X6亩=126.72元,2007年是29.77元/亩X6亩=178.62元,2008年是42.97元/亩X6亩=257.82元,2009年是42.97元/亩X6亩=257.82元,2010年是65.83元/亩X6亩=394.98元,2011年是55.83元/亩X6亩=334.98元,2012年是66.21元/亩X6亩=397.26元,2013年是79.53元/亩X6亩=477.18元,2014年是79.53元/亩X6亩=477.18元,合计2,902.56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4,722.56元。综上,对原告任青霞要求被告孙宝臣和第三人姜宝生立即返还6亩口粮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和粮食补贴款的数额认定为14,722.56元。对被告主张用原告的6亩土地抵账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村1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臣、第三人姜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任青霞在克山县西联乡东合村的6亩口粮田予以返还;二、被告孙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青霞土地承包费11,820.00元,粮食补贴款2,902.56元,总计:14,722.56元;如果被告孙宝臣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孙宝臣负担。(原告已垫付部分,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大田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