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正风与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谭卫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风,谭卫星,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风。委托代理人李瑶,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卫星。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卫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勇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风与被上诉人谭卫星、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消防公司)和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494号民事判决,吴正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吴正风的委托代理人李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增参加了询问调查。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风在一审中诉称,银桥消防公司是由银桥科技公司(股权比例为85.3%)与吴正风(股权比例为14.7%)出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吴正风查询工商档案发现谭卫星伙同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一系列文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变更登记,于2012年4月27日将吴正风持有的14.7%的股权转移至谭卫星名下。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和银桥科技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吴正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4月27日的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谭卫星将非法侵占的吴正风持有的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4.7%的股权返还吴正风;2、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和银桥科技公司赔偿吴正风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谭卫星在一审中辩称,《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变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行政许可,吴正风无权要求返还股权和赔偿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吴正风的诉讼请求。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都是吴正风作为银桥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办理的,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吴正风诉称的责任,请求驳回吴正风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桥消防公司是吴正风与银桥科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正风系银桥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止2012年2月17日止,吴正风持有银桥消防公司14.7%的股份。2012年1月4日,吴正风与案外人赵银春签订了《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正风将其持有的银桥消防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赵银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依据载有“吴正风”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后,谭卫星成为银桥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14.7%的股份。吴正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材料上吴正风签名系伪造的,故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对三份材料上吴正风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万元。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依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三份材料上的“吴正风”签名字迹不是吴正风本人所写。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吴正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赵银春支付股权转让金尾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3年10月31日,赵银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吴正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返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70万元。现吴正风以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和银桥科技公司伪造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将吴正风的股权转移至谭卫星名下为由,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谭卫星自认未支付吴正风股权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2012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转让方的签名并非吴正风本人所写,且吴正风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亦不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吴正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谭卫星辩解股权转让系吴正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吴正风制作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银桥消防公司的公章后交给谭卫星,但谭卫星并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吴正风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正风在2012年1月4日与案外人赵银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若吴正风知晓股权已转让给谭卫星的事实,再与赵银春签订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且银桥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4月27日由吴正风变更为谭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有相应的交接手续,现谭卫星不能提供相应的交接手续,也从侧面反映了股权转让不是吴正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由于2012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吴正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吴正风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因为银桥消防公司已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吴正风需在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由银桥消防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对吴正风要求谭卫星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正风要求的损失系谭卫星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导致吴正风无法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银春而产生的,由于吴正风已另案起诉主张该损失,且该案尚未审结,无法确认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为确认变更登记材料中“吴正风”签名的真实性,吴正风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万元,应由谭卫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2012年4月27日的《重庆银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吴正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2420元(吴正风已预交),由谭卫星负担。一审宣判后,吴正风不服提起上诉并请求:一、维持确认2012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114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谭卫星立即将银桥消防公司14.7%的股权返还给吴正风;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和银桥科技公司赔偿吴正风损失人民币36900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三、由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和银桥科技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支持谭卫星向吴正风返还股份,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和银桥科技公司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申请书等一系列文件,将吴正风的股权转让给谭卫星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同时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而产生了多个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即吴正风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8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承担违法责任。且本案适用《公司法》22条的法律途径已消失,吴正风的股份身份已灭失,在谭卫星返还股权前,吴正风从法律角度看目前并不是股东的身份,不是股东提出股东会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适格的主体。2.本案应当在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判决由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对吴正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股东变更登记相对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不能直接“返还股权”,吴正风要求同时解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违法等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二、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吴正风遭受的损失。该案已经在沙区法院另案起诉,虽然因本案中止,但损失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赵银春,不应当纳入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事人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两个,一、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该直接由谭卫星承担股权返还责任还是由吴正风另外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二、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吴正风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如下评析:一、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谭卫星是否应当承担股权返还责任。本案中,吴正风要求谭卫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返还股权,谭卫星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吴正风应当另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而不能直接要求其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股权并非一般意义的物权合债权,吴正风与谭卫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也就是在说在吴正风与谭卫星之间没有发生股权的合法转让。因此,股权的所有权当然的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即属于吴正风所有。现吴正风还要求谭卫星交付股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正确。二、谭卫星、银桥消防公司、银桥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吴正风的损失赔偿责任。吴正风要求的损失系谭卫星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导致吴正风无法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银春而产生的,由于吴正风已另案起诉主张该损失,现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正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