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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曾用名陈辉吾。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第三年开始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感情恶化,双方开始互不理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段时间来改善夫妻关系,为此向法院撤回起诉,但现在已过六个月,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虽被告与原告家人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双方都能各自尽到自己的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是从外地嫁到宁波,如离婚后被告将没有住处。2005年时,原告曾将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出借给原告的哥哥,但未出具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撤诉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又撤诉,说明原告觉得双方的感情还有挽回的可能;2.房屋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户口已经迁入原告所在地,原告个人名下有将近150平米房屋,而被告经济困难,离婚后将没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7月3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共有的21吋TCL电视机1台、净水器1台、DVD机1台、机顶盒1个归被告陈某所有,油烟机1台,热水器1台、煤气瓶2个归原告王某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二人感情仍无和好的迹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且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考虑到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油烟机1台,热水器1台、煤气瓶2个归原告王某所有,21吋TCL电视机1台、净水器1台、DVD机1台、机顶盒1个归被告陈某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