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寻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寻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马炳春,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寻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寻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金所褐煤蜡厂住宿区场院上将张某甲的一辆白色“烽火”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2、2014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在金所亚京酒店场院上将张某乙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铁的人。经寻甸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3、2014年11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金所南磷水泥厂大门后将杭某甲的一辆银白色“王派”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铁的人。经寻甸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4、2014年11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金所新潮网吧门口将杭某乙的一辆蓝色“嘉晶”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寻甸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60元。5、2014年11月30日中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寻甸县新农贸市场路边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赛风”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铁的人。经寻甸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6、2014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寻甸县伊甸园酒店门口将高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隆”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铁的人。经寻甸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7、2014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寻甸县大花桥小集镇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铁的人。经寻甸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杭某甲、杭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估价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6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炳春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7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炳春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炳春、吴某某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马炳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