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红与田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田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闫红。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兆伟。原告闫红与被告田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学连、被告田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宁波打工时和被告认识,关系处的比较好。被告平时因做生意缺钱或回山东老家缺钱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钱。到2012年1月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2015年1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买着礼品行程几百里路到被告家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才仅仅还1000元现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田兆伟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及被告做生意缺钱,回老家缺钱等事实不属实。借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兆伟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闫红出具了借据一张,其内容载明被告田兆伟于2012年1月6日借原告闫红人民币49000元,于2015年1月6日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借据复印件上注明还1000元整。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付款书证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兆伟向原告闫红借款4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田兆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提供了付款书证,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红要求被告田兆伟偿还剩余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红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田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