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屈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屈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方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屈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从2006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当时因考虑小孩的感受没有同意。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13年开始便分居至今,故依法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屈某甲、三子屈某丙随原告生活,次子屈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婚后偶有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家庭关系均比较和谐;3、原告所诉的均不属实。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三个小孩尚未成年,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6日生育长子屈某甲,2005年6月24日生育次子屈某乙,2010年2月14日生育三子屈某丙,现均随原告母亲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东、深圳务工、经营网吧,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在广东、深圳务工,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