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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希付与被上诉人于兴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希付,男。委托代理人姜爱敏,女,系上诉人冯希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池,男。委托代理人夏战伍,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希付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九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希付及委托代理人姜爱敏、被上诉人于兴池及委托代理人夏战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立遗嘱1份,内容为:我现已年老多病,身下无子,单身一人无法生活,因此特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如住房3间、房前后的葡萄耕地1亩,一切都归外甥冯希付所有。一切财产不准他人争夺,我的生养死葬有冯希付承担。条件:在生时他吃什么我吃什么,在有病时,必须做到护理,想吃什么给什么吃;特别在重病时一定到医院治病,并且做好护理;落床时护理医药费由我自己承担,但是不足部分由冯拿出;从养之日起5年后我每年交2000元生活费。上述条件如做不到或有其他事情发生,可收回我的一切财产。死时葬礼一定要从俭不准大办,我不要骨灰,我死后的工资安葬费由冯希付领取,葬礼、工资、安葬费等一切都不准任何人干涉。2006年11月29日原告对该遗嘱到盖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按遗嘱开始经营原告名下的土地和葡萄园。2007年被告在原告3间房西建2间56.46平方米平房居住至今。2007年7月1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对原告3间房及被告所建的2间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人为被告冯希付。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看见其妻子与原告和刘军发生争吵和厮打,遂用木棒将原告打伤。20l3年11月6日原告向盖州市公证处申请撤销了2006年11月27日所立的遗嘱。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等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建的56.46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其现价值为70000.00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经营原告名下的土地应给付租金,被告提出其土地已花钱购买,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所立的附有扶养协议的《遗嘱》经营了原告名下的土地和葡萄园并在原告房西建了房屋,同时扶养了原告多年,本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撤销了《遗嘱》,解除了协议。据此,被告应将经营原告名下的土地、葡萄园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3间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户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在原告房西所建的产房屋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意见,该房屋现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评估价格返还被告价款。对于原告诉请的撤销遗嘱,因该遗嘱已经公证撤销,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提出被告经营土地应给付租金的请求,被告虽经营土地多年,但亦抚养了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所经营的土地已花钱购买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兴池与被告冯希付现所居住的位于盖州市陈屯镇闫家沟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3077**号,所有权人冯希付,面积119.46平方米)归原告于兴池所有,被告冯希付从现住房屋内迁出。二、原告于兴池返给被告冯希付房屋价款70000元。三、被告冯希付将现所经营的壕下后元土地0.39亩,水改旱地1.06亩,绵羊坡地0.79亩,返给原告于兴池经营。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冯希付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附有扶养协议的遗嘱,并于2006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证。2007年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宅基地内又建房两间面积56.46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1月因故被上诉人提出不用我赡养。我已赡养6年理应给付我赡养费,一审判决实属漏判。被上诉人系退休工人,在本村无户、无承包项目,其称谓的承包项目系其父母所留,我已于2009年通过村委会办理了流转手续,我已获得合法经营权,理应判归我经营,原判实属错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于兴池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希付在被上诉人于兴池所立的附有扶养协议的《遗嘱》生效后,确实对被上诉人于兴池进行了扶养,同时,亦经营了被上诉人于兴池所承包的的土地和葡萄园并在被上诉人于兴池房西建了房屋,双方应按该《遗嘱》所规定的条约各自履行义务及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上诉人冯希付对被上诉人于兴池施以暴力,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而导致被上诉人于兴池撤销了《遗嘱》,解除了协议,上诉人冯希付在《遗嘱》生效后虽曾对被上诉人于兴池进行了扶养,因其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且经营被上诉人于兴池的土地、葡萄园亦有收益,可不返还相应的扶养费用,同时,上诉人冯希付确应将经营的被上诉人于兴池土地、葡萄园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兴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