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骆福祥诉柴明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福祥,柴明智,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骆福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明智,男,汉族,居民。被告李辉,男,汉族,农民。原告骆福祥诉被告柴明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龙剑、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福祥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柴明智因承包工程,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率二分,被告李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柴明智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明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辉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因被告柴明智有偿还能力,故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智于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骆福祥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为原告骆福祥出具了借条,被告李辉在保人栏下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明智未偿还借款,被告李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骆福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柴明智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福祥与被告柴明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写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柴明智向原告骆福祥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明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柴明智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辉以柴明智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柴明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明智向原告骆福祥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