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舟军、张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舟军,张海飞,曹银丰,张舟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柴舟军。被告张海飞。被告曹银丰。被告张舟飞,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张家村上份路16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柴舟军、张海飞、曹银丰、张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柴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飞、曹银丰、张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8日,柴舟军以土石方挖掘为由向展茅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展茅支行与柴舟军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0)循保借字第982112011000222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整。同时,曹银丰、张舟飞自愿为柴舟军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海飞为柴舟军的合法妻子,贷款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且其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字知晓该笔贷款。展茅支行和柴舟军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9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并依约向柴舟军分别发放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柴舟军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讨,柴舟军、张海飞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未能承担偿还责任,且自2012年3月21日起均未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柴舟军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请依法判令柴舟军、张海飞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判令曹银丰、张舟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柴舟军向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与柴舟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向柴舟军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利息凭证2份,拟证明柴舟军拖欠利息的事实;五、结婚证1份,拟证明柴舟军、张海飞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六、《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1份,拟证明张海飞对涉案贷款知情的事实。张海飞、曹银丰、张舟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与柴舟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故应予认定。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柴舟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柴舟军、张海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飞对该笔借款完全知情,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海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银丰、张舟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海飞、曹银丰、张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柴舟军、张海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曹银丰、张舟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柴舟军、张海飞共同负担,曹银丰、张舟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