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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刑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秦某在本市莲湖区劳动路仪表厂101街坊2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主卧室大衣柜底层一个长方形黑色尼龙手提箱中查获大量K粉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在主卧室简易储物柜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吸管和自制的吸毒工具。2014年12月1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冰毒疑似物两袋,检出甲基笨丙胺,净重171.91克;2、K粉疑似物九袋,检出氯胺酮,净重834.6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秦某在本市莲湖区劳动路仪表厂101街坊2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主卧室大衣柜底层一个长方形黑色尼龙手提箱中查获大量K粉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在主卧室简易储物柜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吸管和自制的吸毒工具。2014年12月1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冰毒疑似物两袋,检出甲基笨丙胺,净重171.91克;2、K粉疑似物九袋,检出氯胺酮,净重834.68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秦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某、李某、乔某某证言。5、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查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6、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7、被告人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1.91克、氯胺酮834.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三部(黑色直板LG手机一部、黄色直板NOKIA手机一部、白色直板SAMSUN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