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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江苏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八、九层。法定代表人黄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平,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林小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捷,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厦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厦门原审诉称:2012年1月13日,中航厦门与江苏外运签订《仓储保管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外运接受中航厦门的委托对中航厦门交存的货物履行保管责任;江苏外运可以亲自履行或授权下属公司履行该协议项下相关义务和责任,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仍应由江苏外运承担;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因江苏外运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江苏外运不能按时发货,应赔偿中航厦门逾期交货的损失;江苏外运应凭中航厦门出具的《出仓通知单》并按《出仓通知单》上指明的提货车号或提货人办理出仓手续等。江苏外运违反上述约定的,应赔偿中航厦门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上述《仓储保管协议》签订后,中航厦门于2012年5月14日将其采购的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534469.6元的4359.76吨塑料模具钢(厂家为宝钢、牌号/材质为BM48C,其中规格为110*1600*L的为610.264吨、规格为120*1600*L的为855.809吨、规格为1300*1600*L的为600.776吨、规格为135*1600*L的为239.416吨、规格为75*1600*L的为1058.027吨、规格为80*1600*L的为154.852吨、规格为85*1600*L的为692.168吨、规格为90*1600*L的为148.448吨)交由江苏外运保管,江苏外运验收后向中航厦门签发了单号为NM12TCJ001的《进仓确认书》;2012年6月27日,中航厦门又将其采购的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147665.09元的4414.84吨连铸板坯(厂家为燕钢、牌号/规格型号为250*1520*10000)交由江苏外运保管,江苏外运验收后向中航厦门签发了单号为NM12TBQ002-2-变更的《进仓确认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江苏外运立即向中航厦门支付4359.76吨塑料模具钢(厂家、牌号/材质、规格、数量吨位如前)和4414.84吨连铸板坯(厂家为燕钢、牌号/规格型号为250*1520*10000);如江苏外运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则江苏外运立即赔偿中航厦门货物损失人民币36682134.69元。二、江苏外运赔偿中航厦门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由江苏外运承担诉讼费。江苏外运原审答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是涉案货物权属发生争议,案涉钢材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上海市公安局亦已对上海盛亿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存灯立案侦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应当驳回中航厦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中航厦门就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因此中航厦门缺乏请求权的基础。同时,江苏外运作为监管人,履行了监管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航厦门在本案中从事钢材贸易的托盘交易,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中航厦门与上海承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航厦门与江苏外运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仓储保管协议》,中航厦门为存货方,江苏外运为货物保管方。协议约定:江苏外运可亲自履行或授权其下属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仍应由江苏外运方承担。如中航厦门需委托江苏外运代理进行仓储的,中航厦门应当在货物到达前的3天内提供入仓通知《进仓通知单》后附样本,以便江苏外运安排库容和人员。中航厦门应在到货通知中告知江苏外运有关货物的信息。货物进仓后,江苏外运应当场向中航厦门或中航厦门委托运输单位出具货物接收单,待验收后,江苏外运应按验收结果向中航厦门出具《进仓确认书》。《进仓通知单》由中航厦门提供,江苏外运根据实际验收情况确认回传,并于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进仓确认书》正本寄交中航厦门。若因中航厦门未及时提供《进仓通知单》而导致江苏外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验收货物的,江苏外运不承担责任。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因江苏外运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江苏外运应及时将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情况通知中航厦门,否则应承担因通知不及时而造成中航厦门的其他损失。2012年1月13日,江苏外运(委托方)、盛亿公司(代理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江苏外运委托盛亿公司进行仓储保管,具体内容与江苏外运、中航厦门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相同。2012年5月9日,中航厦门与承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航厦门向承源公司购买宝钢生产的塑料模具钢4359.76吨,单价4710元,金额为20534469.60元,件数463件,盛亿公司库内过户,交货期以江苏外运出具的进仓确认书标注的日期为准。货款以外的费用由承源公司负担。中航厦门在收到货物保管方出具的进仓确认书原件后,以现汇向承源公司付款。2012年5月16日,中航厦门向承源公司支付三笔货款700万元、690万元、634469.60元,共计20534469.60元。2012年5月14日,盛亿公司出具过户单,载明:调入货主为中外运代中航厦门,调出货主为承源公司,塑料模具钢4359.76吨,总件数463件及每件的仓储号、捆包号、品名、规格、材质、产地,件数、重量、生产日期。同日,中航厦门向江苏外运出具货物进仓通知单,内容为:依据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我司拟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进仓宝钢生产的塑料模具钢4359.76吨,总件数463件,库内过户,江苏外运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上述货物进仓通知单的回执,称此批货物存放于盛亿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9号。同日,江苏外运苏州公司出具货物进仓单,载明4359.76吨塑料模具钢的种类、材质、规格、数量等,并有相应的货位号。同日,江苏外运向中航厦门出具进仓确认书,确认了货物进仓单的内容。进仓确认书附件为该批货物的463件钢材的每件的捆包号、品名、规格、材质、产地,可供数量、可供重量、仓储号、新库区位置。2012年5月15日中航厦门向江苏外运出具收到进仓确认书的回执。2012年6月11日,中航厦门、承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航厦门向承源公司购买燕钢生产的连铸板坯4414.84吨,总件数148件,单价3657.5878元,金额为16147665.09元,件数148件,盛亿公司库内过户,交货期以江苏外运出具的进仓确认书标注的日期为准。货款以外的费用由承源公司负担。中航厦门在收到货物保管方出具的进仓确认书原件后,以现汇向承源公司付款。2012年6月15日,中航厦门向承源公司支付三笔货款11197665.09元、495万元,共计16147665.09元。2012年6月26日,盛亿公司出具过户单,载明:调入货主中航厦门,调出货主为承源公司,过户单显示连铸板坯4414.84吨,总件数148件及每件的仓储号、捆包号、品名、规格、材质、产地,件数、重量、生产日期。同日,中航厦门向江苏外运出具货物进仓通知单,内容为:依据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我司拟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进仓燕钢生产的连铸板坯4414.84吨,总件数148件,库内过户,江苏外运收到上述货物进仓通知单出具回执,称2012年6月26日收到通知,此批货物存放于盛亿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9号。2012年6月27日,江苏外运苏州公司出具货物进仓单一份,仓单显示:4414.84吨连铸板坯(厂家为燕钢、材质为Q235B,规格为250*1520*10000),件数为148件,货位在12号行车。同日,江苏外运向中航厦门出具进仓确认书,确认了货物进仓单的内容。进仓单的附件为该批货物的148件钢材每件的捆包号、品名、规格、材质、产地,可供数量、可供重量、仓储号、新库区位置。中航厦门2012年6月27日出具收到进仓确认书的回执给江苏外运。因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灯下落不明,承源公司的关联公司盛亿公司在2012年7月、8月左右出现货物哄抢。中航厦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2年8月31日向江苏外运发函要求出仓提货未遂。江苏外运向盛亿公司询问情况,盛亿公司告知货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提取。2012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对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灯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2年9月14日盛亿公司代表王枫清对仓库主要债权人介绍称:盛亿公司74.5%的股权属于承源公司,经初步统计,仓库库存约16万吨,承源公司库存约11万吨,承源公司利用11万吨货物开出29.3万吨货物仓单,其中中航厦门约0.877万吨。据估算,承源公司开出的仓单价值9.7亿、实际货值4.4亿,扣除保证金,实际缺口3.5亿。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存灯等人涉嫌虚开仓单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航厦门的起诉。中航厦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张存灯等人虚开仓单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本案并不包含在该侦查案件范围之内,且原审法院早在2012年底已将本案告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亦从未要求原审法院移送本案。故本案作为独立的经济纠纷案件与张存灯等人刑事案件无关,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根据该规定,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如果不属于同一主体,或者虽属于同一主体但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应当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别审理。本案与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存灯等人虚开仓单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3、原审法院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具有实质内容的具体规定,而适用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4、中航厦门与案外第三人盛亿公司之间未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双方不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张存灯等人虚开仓单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导致盛亿公司无法向其存货方江苏外运出仓交货,其直接受害人是江苏外运,有权向盛亿公司或张存灯等人主张权利或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人也是江苏外运,而非中航厦门。上述经济犯罪嫌疑即使影响到盛亿公司与江苏外运之间的二手仓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江苏外运与中航厦门之间仓储合同关系的处理,不影响江苏外运依据仓储合同应向中航厦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中江苏外运答辩称:本案系典型的钢贸托盘案件,不仅没有真实交易,还涉及到承源公司一货多卖的诈骗犯罪。盛亿公司、承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存灯,本案仅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不确定的,中航厦门并非案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案涉货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并判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债权小组已对货物进行了分配,故本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存灯涉嫌诈骗,经上海市宝山区政法委和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协调,成立了“盛亿库债权小组”,实际盘点货物,并经各债权人依据仓单、货号、捆包号、数量等进行比对后,于2014年4、5月进行了库存物品的分配。中航厦门已领取3000余吨货物。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中航厦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航厦门一审诉讼请求是江苏外运交付代为存储的货物或按价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为该货物的合法持有人并已向江苏外运交付货物。经查,中航厦门到期无法提货的原因,并非江苏外运保管不善,而是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灯一单多卖,导致案涉货物被多家法院查封而无法提取,中航厦门作为承源公司一货多卖的买受人之一,其与其他买受人均系张存灯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中航厦门向江苏外运交付案涉货物时该批货物即权属不明。本案中江苏外运的合同相对方为中航厦门、盛亿公司,与承源公司及张存灯并无货物买卖及合同关系,导致中航厦门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灯的犯罪行为而非江苏外运的违约。因张存灯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审中,中航厦门亦认可,经法院及相关部门协调,其已领取了3000余吨货物,而中航厦门取得上述货物正是基于其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身份,故中航厦门的剩余损失仍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理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中航厦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航厦门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