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林与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王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王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马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山东桂林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普连集镇程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桂鲁,经理。被告:王明法。原告马林与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王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王明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明法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请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明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7月1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0万元,被告王明法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为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在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明法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林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王桂鲁,担保人:王明法,2014年7月10日。该借据加盖有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公章及王桂鲁的私人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明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马林现金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履行义务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界满之日应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王明法的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明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及具体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王明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明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曹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林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