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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勤与侯申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侯申远,张书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3551号原告陈勤,女,196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申远,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张书格,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陈勤与被告侯申远、张书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5日被告侯申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6日被告侯申远、张书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腕豆状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原告到良乡医院就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8.8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225元,共计38360.81元;2、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侯申远辩称,医疗费没有意见,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不认可原告的右腕豆状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与双方互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书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勤系徐敬、徐乐之母。侯申远、张书格系恋人关系。双方均系个人商贩,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出口附近摆摊卖烤冷面。2014年7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地铁站出口,陈勤、徐敬、徐乐与侯申远、张书格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勤、徐敬、徐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分别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406、0404、0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勤、徐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敬身体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书格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书格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第(2014)001627、001628、001629、001630、0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敬、徐乐、陈勤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书格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侯申远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陈勤陆续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勤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伤、右拇指爪粗隆欠均匀、头外伤神经反应。2014年8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陈勤右腕豆状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陈勤花费医疗费共计11258.81元。2014年10月13日,陈勤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8元。现因赔偿问题陈勤诉至本院。诉讼中,侯申远对陈勤右腕豆状骨骨折不予认可。陈勤申请对所受伤情右腕豆状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与2014年7月9日与二被告打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鉴定机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勤右腕豆状骨撕脱骨折、右手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与2014年7月9日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勤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5年2月9日,陈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9日,陈勤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庭审中,陈勤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陈勤提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需要休息。陈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或医嘱证实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亦未提交交通费证据。经核算,陈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56.81元、误工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225元,共计16341.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摊位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就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故双方当事人均存有过错。互殴造成陈勤身体受伤,对陈勤合理的经济损失侯申远、张书格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陈勤在与侯申远、张书格互殴过程中,造成张书格受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陈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56.81元(依据陈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费3060元(陈勤系农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标准18337元,平均每天51元,休息60日)、交通费500元(陈勤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结��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陈勤年岁较大,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日,每日按50元计算)、复印费225元(凭票据),共计16341.81元。侯申远、张书格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应赔偿9805.0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勤伤情为轻微伤,其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侯申远、张书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申远、张书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九千八百零五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陈勤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侯申远、张书格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侯申远、张书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