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沅修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沅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宋沅修,学生。法定代理人:肖玉敏,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宋沅修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沅修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0660.91元。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已超交强险限额,同意赔偿药费1万元;对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闫宏宇,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7月17日8时许,闫宏宇将冀B×××××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在遵化市华龙宾馆对面路段,下车开左侧车门时,与由北向南孙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宋沅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傲及乘车人宋沅修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沅修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沅修与孙傲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交强险医疗费下1万元归宋沅修享有;二、孙傲应得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900元(已另案处理)由宋沅修享有;三、孙傲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1000元即日付清;四、双方其他无争议。同日,原告宋沅修与闫宏宇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闫宏宇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合计18000元,即日付清;二、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沅修负担。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宋沅修1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伤残赔偿金4516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户口本、城镇医疗本、城镇医疗卡、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坚定地权利,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法法有误,原告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得期限应为2年,龙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贸易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冲突,对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上学期间在其舅妈家居住,但不能就此证明其消费为居民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4516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10级伤残,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0级;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护理费9066.74元。住院22天加鉴定护理期限6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6634.2元。理由:护理期60日应自伤后计算,并非出院后计算。3.交通费2011.2元。交交通费票据33张。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有异议,交通票据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认可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2011.2元。理由:原告检查、治疗、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原告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确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孙傲受伤,闫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平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沅修与闫宏宇、孙傲就其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沅修损失67805.4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7805.4元);二、驳回原告宋沅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355元由原告宋沅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梅(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