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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战香春与李传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香春,李传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战香春,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传厚,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战香春与被告李传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香春诉称,被告李传厚于2012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以每天240元价格租赁鲁X**江淮瑞风商务汽车一辆,因被告驾驶该车进行盗窃,被公安机关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江淮瑞风商务汽车或赔偿购车款118800元。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亦不同意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战香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