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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关子英与高子保、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子英,高子保,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关子英,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展,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子保,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兰如,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关子英诉被告高子保、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明亮、被告高子保委托代理人丁兰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子英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10分,被告高子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KM+200M处,撞到横过道路行人关子英,致关子英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高子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高子保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款85747.7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子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全部系本人垫付,共三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伴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计算错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10分,被告高子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KM+200M处,撞到横过道路行人关子英,致关子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子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计16天,花去医疗费11602.15元(含被告高子保垫付5175.9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2、休息6月,注意营养,3、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1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068号《关于关子英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关子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子英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一,被告高子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伟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4年11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关子英为我街道居民,该居民居住地望城岗村于2014年3月10日列入拆迁地块纳入城区范围,现已拆迁。2015年1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关子英为我辖区居民,该同志常年在六安市市区从事私人保洁,月收入3000元左右。另原告与其子彭胜文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子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高子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高子保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子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应由原高管子英与被告高子保按80%:20%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伤残评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畴,其与子共同生活地点已经拆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年龄为67周岁,故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3年(20年-7年);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减少证明及误工工资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32元(2311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天数为106天(16天+3×3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6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6711.92元(63.32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30048.20元(23114元/年×13年×10%),伤残评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6187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47056.12元,合计57056.1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497.72元[(13122.15元-10000元)×80%];被告高子保、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60元(1700元×8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子英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子英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47056.12元,合计57056.1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关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497.72元。被告高子保、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子英伤残评定费13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子英返还被告高子保垫付医疗费5175.90元。五、驳回原告关子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关子英负担300元,被告高子保、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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