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力君与马斌、陈纪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君,马斌,陈纪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赵力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裕千。被告:马斌。被告:陈纪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王甲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陶利琴。原告赵力君与被告马斌、陈纪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称大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君的委托代理人求裕千、被告马斌、被告陈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君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马斌驾驶郑杭燕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嵊州市莲塘村驶往三江街道仙湖路,15时20分许,途经嵊张线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停车场地方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陈纪桥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浙a×××××号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赵力君驾驶自己的嵊州e10911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赵力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纪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力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76元、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施救费184元、评估费100元、报废电动车一辆价值1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213952元,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6000元,被告马斌、陈纪桥应再赔偿207952元,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斌、陈纪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7952元;2、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赔偿金额,变更后的各项金额为:医疗费158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98412.60元、施救费184元、评估费100元、报废电动车价值1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5196.60元。被告马斌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陈纪桥答辩称:1、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因庭前各方当事人对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度进行了协商确认,在其他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陈纪桥也同意。2、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纪桥在本次事故中是负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被告马斌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纪桥的车辆相撞后,是被告马斌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所以被告陈纪桥没有直接责任,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考虑到这个问题。3、被告陈纪桥的车辆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开庭前已经各方确认为:医疗费1584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98412.6元,车辆施救费184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电动车报废损失,大众公司定损是950元。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原告的受伤与两辆机动车都有关联,应该两辆机动车都承担责任。另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联公司也在开庭前对原告的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2、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分配有异议,是被告马斌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了直接的碰撞,被告陈纪桥的车辆只是与被告马斌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陈纪桥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陈纪桥对事故损害后果原因力不大。两机动车的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被告中联公司同意被告陈纪桥的答辩意见。3、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纪桥已经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联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进行垫付而不是赔偿。原告赵力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一份10页、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七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15840元以及需要休息的时间。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证据5、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定损意见书、车辆损毁价格清单各一份、电瓶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原告分别与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及该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工资表十二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该两家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新昌县天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以及原告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到2014年7月30日一直租住在新昌县城关镇钟楼新村8幢5号,故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马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纪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对原告的总损失在庭前已经各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故不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基于总损失金额已经核定,故不再发表其他意见。被告大众公司经质证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马斌、陈纪桥承担。对诊断证明书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时限为150天比较合理。对于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根据庭前协商情况,同意按九级伤残城镇标准的65%进行赔偿。停车费、评估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大众保险对车损的定损结论是950元,故车损按950元计算。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庭前已经协商一致,故同意对误工及伤残的相关赔偿。被告中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纪桥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应降低责任比例。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大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被告陈纪桥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中联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马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斌在医院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证据9、交警队事故处理款暂收凭证二张,证明被告马斌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的暂押款。原告赵力君、被告大众公司、中联公司经质证,对证据8、9均认为无异议。被告陈纪桥经质证认为,证据8与其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陈纪桥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陈纪桥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纪桥的车辆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陈纪桥一直具备驾驶资格,有驾驶证,并不属于保单中列明的四种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形。证据11、交警队事故处理款暂收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陈纪桥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的暂押款。原告赵力君、被告马斌对被告陈纪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陈纪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0,对保单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纪桥的驾驶证是被注销的,在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应属无证驾驶。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中联公司对被告陈纪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0中的保单无异议,交强险保单条款中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纪桥驾驶证有效期间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纪桥的驾驶证有被注销时间段,被告陈纪桥现在提交的这份驾驶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和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为15630.95元(已剔除伙食费336元,救护车费用20元应纳入交通费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马斌驾驶郑杭燕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嵊州市莲塘村驶往三江街道仙湖路。15时20分许,途经嵊张线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停车场地方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陈纪桥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浙a×××××号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赵力君驾驶自己的嵊州e10911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赵力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纪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力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5630.95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花费施救、人工费100元,停车费84元。原告自行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对其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估价,经评估,其物品定损价值为139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浙a×××××号轿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马斌、陈纪桥分别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和5000元,原告从被告马斌的暂押款中领取了6000元。被告马斌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4、被告陈纪桥曾因未提交健康体检证明被注销驾驶证,现已恢复,其新旧两本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分别为:“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8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且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被告大众公司、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被告大众公司、中联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大众公司提出的施救、人工、停车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报废电动车价值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因该两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的费用,故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630.95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412.60元、施救、人工费、停车费184元、报废电动车损失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2037.55元,由被告大众公司、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71018.78元。至于被告中联公司提出的其只在交强险内垫付的辩称,本院认为,由被告陈纪桥提交且经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无异议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情形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陈纪桥新旧两本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分别为:“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8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可见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纪桥的驾驶证系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虽被告陈纪桥的驾驶证暂被注销,但被告陈纪桥系在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内驾驶机动车,只因未按时提交健康体检证明,且其在补交后已恢复,故被告陈纪桥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中联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力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71018.7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力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71018.78元;三、赵力君返还马斌7000元;四、驳回赵力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依法减半收取2209.50元,由原告赵力君负担509.50元,由被告马斌负担1020元,由被告陈纪桥负担68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