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晁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某甲,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十月四日生育长子晁某乙,2006年农历七月三日生育次子晁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晁某乙,现在谷金楼乡中学六年级就读;2006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晁某丙,现在前岳连小学二年级就读。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在民政部门、档案部门均无双方婚姻登记记录,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所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考虑双方抚养能力,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子女应以分别抚养为宜,本院根据子女成长特点酌定双方所生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均享有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子晁某乙由被告晁某甲直接抚养;次子晁某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均享有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