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家春与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家春,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05-2号申请执行人:任家春,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五日内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系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马胜利名下有存款,且马胜利自愿代为被执行人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芜湖晟志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胜利银行存款168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传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