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刘增莹,男,汉族。被告刘增强,男,汉族。被告王兆合,男,汉族。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洪信用社)诉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加,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洪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利率则按年调整。合同约定的提款的基准利率为月息5.333‰,浮动幅度为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村小组的面积为656.6亩的橡胶林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同年6月30日,原告还与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为被告中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天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天公司只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47783.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47783.95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0.3781‰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判令原告在被告中天公司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五、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天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景洪信用社在被告中天公司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天公司、刘增强、刘增莹、王兆合是否应连带承担律师费15万元。原告景洪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的内容。3、抵押合同及林权抵押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天发放贷款500万元。6、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中天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被告中天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在评判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方式、逾期付款产生的复利、罚息及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出借人的损失等。被告中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村小组的面积为656.6亩的橡胶林地[证号:腊林证字(2009)第23*****320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为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景洪信用社的500万元借款、利息及其他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天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中天公司现尚有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47783.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其已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中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该20万元本院确认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4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计息的方式及第十一条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147783.95元,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0.3781‰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景洪信用社在被告中天公司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村小组的656.6亩橡胶林地(证号:腊林证字2009第23*****5320号)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勐腊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景洪信用社与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为被告中天公司的借款及产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天公司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应承担还款义务。四、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中明确约定被告中天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其中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范围。律师代理费系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该笔借款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的利息147783.9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10.3781‰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村小组656.6亩林地[证号:腊林证字(2009)第23*****53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判决规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4元,由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刘增莹、刘增强、王兆合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玉    的    勒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