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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钊文与陈晓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文,迭光秀,陈晓琼,李发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钊文。原告迭光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母正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琼。第三人李发军。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琼与第三人李发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被告陈晓琼与第三人李发军的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家庭财产作分割处理时,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2014年11月15日,李发军将分割后的还房一套作价卖与原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价款、钥匙的相互交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5日,原告雇请三名工人对所购房屋水电安装时,被告以李发军尚欠其亲戚借款为由无理阻挠施工,原告将李发军通知到场要求予以答复,李发军到场当面向被告作出解释称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财产债务全部作出处理,并劝被告不要再无端闹事,被告不听,继续阻挠,并对施工所铺设的电线、插板及端子接口当场毁损,七里派出所现场出警后,事态才平息。在当天,三名工人坚持要求原告按每人每天200元标准支付全天工资,原告支付了600元。但被告后来坚持要继续阻挠施工,原告欲与被告和解,被告主张除非李发军将借款还清,原告被迫停工至今长达100多天,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租金1500元和误工费2500元,另外电源线、插板损坏价值是50元。现请求:一、被告陈晓琼赔偿二原告因其阻挠施工的产生的工人工资600元、财产损失50元、房租损失1500元、误工费250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4950元。第三人李发军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陈晓琼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被告陈晓琼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发军未作答辩。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琼与第三人李发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以(2013)阆民初字第3114号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了被告陈晓琼与第三人李发军的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在(2014)阆民初字第2540号调解书中对被告与第三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予以确认,明确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面积约98.2平方米的还房一套及小车库一间归李发军所有。2014年11月15日,李发军通过中介机构将该房屋作价卖与二原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价款、钥匙的相互交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开始对所购房屋水电安装,安装工程承包给刘俞七,当天上午八点半左右,工人李国到房屋作业时(打线槽),被告到场以李发军尚欠其亲戚借款为由无理阻挠施工,并将价值5元钱的木板配电板1个、价值20元的接线端子1个损坏。刘俞七夫妇闻讯赶到现场将电源接上,却又被被告制止。第三人李发军通知到场后当面向被告作出解释并劝被告不要再无端闹事,被告不听,继续阻挠,七里派出所现场出警后,事态才平息。但被告仍不准许施工,致工人李国当天停工。原告欲与被告和解,被告主张除非李发军将借款还清,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另查明,工人李国当天工资2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报警记录、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为据。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被告陈晓琼与第三人李发军的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在(2014)阆民初字第2540号调解书中对被告与第三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予以确认,明确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面积约98.2平方米的还房一套及小车库一间归李发军所有。其后李发军将属其所有的房屋卖与了原告,原告购得房屋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对该房屋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对自己所享有房屋的物权的正当行使,其装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的非法阻挠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物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施工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在阻挠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应适当界定在纠纷当天实际发生的损失范围之内,即损坏财产25元,工人李国当天工资200元。承包人刘俞七夫妇的工资以及租金损失、误工费用等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可不赔礼道歉,但不得继续阻挠。第三人李发军未实施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琼立即停止对原告刘钊文、迭光秀的非法侵害、排除施工妨害。二、被告陈晓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钊文、迭光秀因其妨碍施工导致的损失225元。三、驳回原告刘钊文、迭光秀要求第三人李发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