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鹏与孔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孔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鹏,男,1985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华,男,1978年3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红涛,又名孔涛,男,1986年4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鹏诉被告孔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孔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孔红涛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做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孔红涛借原告张鹏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逾期之日可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款3670元由被告孔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东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