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执(民)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曾文涛、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曾文涛,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地址: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71号。负责人:田仲和。被执行人曾文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张家界华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高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822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07元,执行费923元,共计71356元,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邓开众1050元,尚有41575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认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谊审判员 周如雍审判员 向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