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懂良,杨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孟坚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姚懂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姚懂良。被执行人杨晓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懂良、杨晓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318.33元(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及之后利息(以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前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若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含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B5幢205室房产在35万元限额内(房产权证:25002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0000元限额内(权证号:江国用(2013)第01098086-772号)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姚懂良、杨晓芳对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条款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1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151元,由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懂良、杨晓芳承担,于2014年6月1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70469.33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45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懂良、杨晓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另案已评估拍卖成交,本案已分配得款36676.46元,被执行人姚懂良、杨晓芳名下房产正评估拍卖,其中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B5幢205室房产另案经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参加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执行财产。以上被执行人均涉及案件较多且数额巨大,本案暂程序终结,待将财产处理完毕后统一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坤奇 更多数据: